俞高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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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维权深度分析

发布者:俞高焕律师|时间:2016年07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867人看过

近年来医疗纠纷有越演越烈趋势,从南平医闹事件到温岭杀医事件,再到前几天大连一医生因医闹跳楼事件,不由得我们反思产生这种极端方式解决医疗纠纷深层次根源?在做律师前笔者曾在某医院投诉接待科室有过多年处理医疗纠纷的经历,对医疗纠纷及其处理模式有一些自己的看法与理解。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后,医疗纠纷井喷式发生,“医闹”这一现象也随之出现。笔者认为引起这种社会现象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随着社会发展,公民的的权利意识觉醒,社会大众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烈。而医疗机构深受行政体制影响,“衙门作风”还比较严重。其服务模式、服务态度还不能适应时代发展。

   二、九十年代后,医疗体制开始改革,医疗机构盈利性质日渐凸显,医生收入与业务挂钩,一些医生的“大处方现象”与“红包现象”摧毁了医生在患者心中的纯洁性,也由此产生一些不信任感。

三、医患双方沟通时间及技巧缺乏也是出现医疗纠纷的重要因素。现代医学理论从医生看“病”向医生看“病人”模式转变,而有些医疗机构未能做好思维模式转变的准备。

四、由卫生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的调解机构、鉴定机构与卫生医疗机构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其公正性一直遭受质疑。而维权途径的缺乏,必然造成私力救济的泛滥。

五、媒体为吸引公众眼球,对纠纷出现不客观的报道,也为医疗纠纷矛盾激化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那么在出现医疗纠纷后,有哪几种解决纠纷的方法呢?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医患纠纷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解决:一是自行协商。医患双方可以自主自愿地进行协商处理,所达成的协议只要不是受胁迫所签或存在重大误解,其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是行政解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医患纠纷进行调解。第三种途径就是司法裁决。但医疗事故引发的医患纠纷与非医疗事故引发的医患纠纷的法律适用是不尽相同的,前者需适用《医疗事故条例》进行裁决,而后者则可依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裁判。

双方私下协商解决,是目前在实务中的主要解决医疗纠纷的模式,当前社会上大多数纠纷都是通过此种模式解决。此种模式有快速、简便的优点,可以花费较少的人力、财力成本解决纷争。对于一些事实明确,损害较小的纠纷适合这种模式解决。

但对于一些事实不明确,双方争议较大,损害后果较严重的纠纷,笔者认为此种模式有以下缺点:

一、因为医疗纠纷损害的都是患者的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患方一般都情绪比较激动,一旦协商不成往往容易引发群体冲突。笔者在医疗机构接待纠纷多年,经历过无数次杯子、椅子满天飞的混战、也经历了被患者家属手持利刃划伤手臂的事件,也看到了院方叫来社会人员打伤患者家属最后动手的人又被患者家属捅刀子的事件。对纠纷本身的是非对错,笔者在此不予评论。但在此可以看出,南平医闹与温岭杀医事件并不是偶然出现的个案,在此之前,医疗纠纷解决的复杂与激烈早就已经惨烈到了让人触目惊心的程度。

二、在出现医疗纠纷后,患方希望医方承认有过失,并承担赔偿责任,而医方希望患方理解这是医学的特殊性,医方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双方存在着天然的矛盾。而在此种模式解决纠纷下,由于没有公正的机构来判定是非,医患双方解决纠纷往往演变成“智”与“力”“权”与“势”的较量,对同样的医疗纠纷,因患方的地位、权力、势力及“折腾程度”的不同往往会得到不同的赔偿额度。强势人群往往能够在纠纷中得到足额甚至超出法定金额的赔偿,而弱势人群往往缺乏维权的能力而不能得到充分的赔偿,不得不自己咽下苦果。这一种现象不仅有违社会公平正义原则,也为医闹事件层出不穷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老百姓有句谚语:“医疗纠纷不闹不赔,闹的越凶赔的越多”确实反映了这一社会现状。

三、在出现医疗纠纷时,医患双方掌握的信息是不对称,医方能够在发现纠纷苗头后查找是否存在缺陷,哪里存在缺陷,及时完善相关病例,使作为关键证据的病历有利于自己,但由于患方缺乏这方面的知识和能力,往往因此失去后续胜诉的机会。

四、这种协商解决多为一次性了结的,由于患方欠缺一定的医学知识,对损害后续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并不了解,会造成得到的赔偿远满足不了后续治疗的费用的现象。

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现状中出现的极端现象已经引起政府的极大关注,国家对医闹的打击力度越来越大,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医疗秩序的意见》,公安在医疗纠纷中介入的力量开始加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其中把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聚众扰乱社会持续、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知,医闹将受到刑法的打击。所以未来希望通过“医闹”维权的空间将越来越窄,通过合法、理性的方式维权将成为主流。

    行政部门参与下的协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下设“纠纷办”,是协助处理医疗纠纷的专门组织,在医患双方矛盾不能调和之时充当“老娘舅”的角色,我国大多数医院为公立医院,其受卫生行政部门直接领导,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医疗机构的目的其实是一样的,用最少的钱解决矛盾。对患者来说选择这种调解方式比第一种方式并没有多大优势,现下,由司法局牵头成立的“医调会”是为了克服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机构的偏袒现象而设,但由于司法人员对医学相关知识的缺乏,照搬法条,现实中遭受了各个医疗机构的抵触,其协调作用效果总体并不理想。

司法途径:2002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部法规属于行政法体系,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的通知,当时医疗纠纷诉讼开始参照《条例》判决。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2010年《侵权责任法》实施,其第七章整章,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提供服务的时候,如果做的不到位将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做了规定虽然《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对医疗纠纷处理有了规定,但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没有废除,而是两种法律选择适用,造成了目前医疗纠纷审判中法律适用的“两元化”现象。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的法律适用两元化现象,导致同一个医疗纠纷案件基于同一事实,仅因为诉讼案由的选择、鉴定机构的选择不同,导致最终法院的判决不同,具体体现在赔偿方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十一项。按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大致一看好像两者赔偿没有多大差别,其实诉讼中选择不同案由、不同的法律适用,赔偿金额是不同的。以残疾赔偿金为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最长赔偿30年,但60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不超过5年。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552元,按照条例计算赔偿金最高为22552×30×伤残系数。而按照《解释》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六十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浙江省2014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按照解释规定的伤残赔偿金为32658×20×伤残系数。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得来的伤残系数和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得出的伤残系数又是有区别的。实务中应根据不同案情选择最有利于己的案由是非常必要的。

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各省高院纷纷出台了规定,一般支持患者以医疗损害纠纷起诉医院。医疗损害纠纷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医学的专业性,法官无法判断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就需要鉴定组织对医疗过错中的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结论。法官根据医疗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来判断医疗机构应负责任及判决应承担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鉴定结论主导着法院的裁判结果。所以双方在鉴定过程中邀请专业医学、法学专业人士参与陈述对自己有利观点非常重要,如果鉴定机构认同你方的观点将会在后续诉讼过程中得到非常有利的地位。    

目前,患方思维上普遍存在以下误区:

1、认为有损害一定是因为医疗事故

2、鉴定不出医疗事故是因为鉴定机构与医疗机构相勾结

3、鉴定结果不是医疗事故就不能得到赔偿

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医疗过错不一定能构得上医疗事故,在医疗纠纷出现后,笔者认为,患方对于损害结果较小的纠纷可以首选与院方协商解决,但在解决时要合理和合法,用超出法律界限的方式维权切不可取。患方与医方出现纠纷后首先要注重固定证据,病历又是这些证据中的核心证据,防止病历等相关证据遭到篡改。对损害结果较大,且协商分歧比较大的纠纷,可以咨询医学、法学方面的专业人士,找出矛盾的切入点,选择最适合的纠纷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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