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俞XX,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上海XX律师。
被告:金XX,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俞XX与被告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金XX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4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上的伙伴,2019年3月10日,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与原告签订借条一份,合意把该笔欠款转化为借款,双方还约定了利息、借款时间。后原告在借款时间外未支付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
被告金XX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俞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金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借条,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114400元,约定月利息1.2。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俞XX陈述案涉款项实际为被告应支付给其的货款,原、被告经协商后通过意思自治将该货款转化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故原告以借贷关系向本院主张权利,合法有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4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其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借条中约定“月利息1.2”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既未超过法定范围,又符合本地借贷市场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XX应归还原告俞XX借款本金114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下一篇
金融借贷案上一篇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