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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认定有哪些难点呢?【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发布者:黄雪芬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333人看过

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认定有哪些难点呢?【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是继专利、商标、著作权之后的新兴知识产权客体,代表着权利人生产或者经营的潜力和竞争优势,对权利人具有实际的或者潜在的经济价值。《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是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有效补充。商业秘密是依靠权利人通过保密方式予以保持的无形资产,其内容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其表现形式往往是秘密而又隐蔽的。因此,在执法中对其认定存在一些难点。

 

一、商业秘密认定中的难点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法律关于商业秘密四个构成要件的规定中,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认定中的难点。

 

1.“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判断秘密的标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不为公众所知悉实质是对知悉主体范围的规定,如果知悉主体的范围扩大到公众,商业秘密则无秘密可言。侵权人往往以公众知悉为由,否认构成商业秘密。

 

行政执法中在认定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时,存在公众地域之争。由于信息传递方式方法的差异造成信息传递速度快慢不同,形成信息知晓地域的范围不同,对那些传递速度慢的信息来说,在已传递到的范围内,该信息公众皆知,无秘密可言,但在未传递到的范围内,信息仍呈现为秘密的状态。比如某项技术在国外已处技术成熟阶段,为公众所知悉,但在国内仍属新技术,只为少数人掌握,在此情形中,能否认定该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是依靠权利人通过保密方式予以保持的无形资产,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不应存在地域限制,否则易造成国外成熟的技术在国内属商业秘密的不合理现象。这种不合理现象既阻碍科技进步,又有违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实质。特别当互联网将地球联结成地球村时,对公众的地域限定更失去了意义。显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实质是指该信息是否属于公知信息,即公众能否从公开途径获取信息,而不论公众是否已知悉,也不论该公开途径是否便当。当信息客观上已经处于一种可以从公开、正当渠道获得的状态,该信息即是公知信息。执法中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应围绕该信息是否属公知信息展开,围绕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可以从公开、正当渠道获取展开举证。如果能从公开、正当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直接载明了与商业秘密相同的信息,无疑是公知信息。

 

2.保密措施的证明

 

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这里,法律只要求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但并不限定保密措施的种类,也不要求保密措施万无一失,只要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客观上能为相对人识别出来即可,无需证明保密措施的具体性、缜密性,但要证明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当时、当地特定的情况下是合理和适当的。所谓适当的保密措施也就是普通公众通常理解的保密措施,如西方法律谚语所说,一扇未上锁的门,并不等于一张请路人入内的请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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