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经过了从无到有的不断完善过程,但也存在诸多有待完善之处。本文将分析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分析认为:
一、犯罪的主体范围
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同时,根据《刑法》第30条和《刑法》第22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主体。单位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法人单位是指按《民法》规定的要件成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凡不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者有关独立的部门,都属于非法人单位《刑法》第30条所指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
单位构成本罪,在主观上要求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客观上必须是经单位决策人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犯罪。单位犯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1)经单位集体决定实施犯罪行为。这里的单位集体决定,是指经过单位决策机构决定。在一般情况下,单位决策机构,是指单位有权作出决策的机构,例如公司的董事会等。有的企业、团体和机关的决策机构一般是指有关的行政组织的领导人员提出来实行集体研究决定的制度。(2)经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这里的负责人员一般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机关、团体的首长与领导,这些人有权就这些单位的事项作出决定,因而其个人决定代表单位。以上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主要区别。单位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体的情况较少,因为实践中以单位的名义出版或者发行作品的情况本身就是比较少的。
二、犯罪的主观特征
侵犯著作权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其它权益人的许可,出版、复制、发行或制售其作品、图书或音像制品、美术作品的行为是非法行为,但仍然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危害结果抱着希望的态度。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发生具有明确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这种以希望为标志的意志因素主要表现于:(1)具有目的性,即表现为追求一定的目的;(2)希望具有积极性,即反映了行为人在主观上去努力追求目的实现的态度;(3)希望具有坚决性,表现为行为人毫不动摇地去实现犯罪目的的决心。在《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中,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明知内容是有区别的。但在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都具有“希望”的故意,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有积极的追求态度。但学术上也有不同观点,认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营利目的,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获取一定的利润。由于实践中会遇到一些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贪图名誉、诋毁他人的目的等,而法律又没有将其纳入处罚范围。所以有学者认为,以盈利为目的的立法选择结合现实国情来看或许是必要的,但随着公民著作权法律意识的提高,最终是会取消著作权犯罪“以营利为目的”的立法限制,从而扩大著作权《刑法》保护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