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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之案例分析商业秘密认定

发布者:黄雪芬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1243人看过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我国上世纪97 年颁布新《刑法》时新增加的一个罪名,显然刑法增加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是为了加大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力度,二是为了有力地维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下面本文通过案例来分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案由

余志、罗石、李影、肖娟、ZWD 公司、JYP 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二、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ZWD 打印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广东S 市。

被告人余志,男,1973年12月18 日生,文化程度大学本科;被告人罗石,男,1981

年12月8 日生,文化程度大学本科;被告人李影,女,1979年8 月25 日生,文化程度中专;被告人肖娟,女,1983年11月27 日生,文化程度大学本科。

2012年7 月10 日Z 市X 区检察院对ZWD 打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余志等人以侵

犯商业秘密罪,向X 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X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余志等人原为SN 公司员工,均与SN 公司签订有保守秘密和限制竞业协议。在2010年余志担任SN 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期间,开始与罗石和李影等人密谋成立另外的公司生产、销售与SN 公司相同的产品。2011 年1月,余志与商人黄兴合伙成立了JYP 公司主要负责产品生产。余志借其姐姐的名义以技术入股占该公司67%的股份,黄兴投资人民币一亿元,占该公司33%的股份。同年3 月,余志又与黄兴合伙成立了专门为JYP 产品进行服务的ZWD 公司,余志借其姐姐的名义以技术入股占该公司67%的股份,黄兴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占该公司的33%的股份,余志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罗石任ZWD 公司的产品销售总监,负责产品销售。2011 年2月,JYP 成立后,余志又相继成立了专门用于销售JYP 公司产品的三家境外销售公司。这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余志。2011年3 月7 日至17 日,被告人余志等人在未与SN 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从SN 公司离职,并将其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SN 公司的客户类经营信息资料带走。余志等人到JYP、ZWD 工作后、余志指使罗石、肖娟等人将各自掌握的SN 公司客户类经营性信息用于JYP 公司产品的销售,同时还指使李影将掌握的SN 公司的客户信息以及2010年的销售量、销售金额以及价格资料整理后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提供给其本人和罗石,余志还提供了其自己掌握的SN 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信息,由其本人和罗石对SN 公司的客户经营性信息进行分析,并根据SN 公司的客户类经营信息制定了JYP、ZWD 的销售策略和JYP 的欧美价格体系,产品价格明显低于SN 公司的产品价格。余志、罗石、肖娟等人据此包含SN 公司产品警戒价的JYP 的价格体系向SN 公司的客户进行推销,以产品价格低廉、付款方式宽松等优惠条件恶意争夺SN 公司的客户。罗石、肖娟在明知SN 公司的警戒价属于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仍使用该价格体系并销售产品给SN 公司的客户。另查明:2011 年3 月至2012 年4 月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共造成SN 公司损失人民币23200264.31 元,其中被告人余志、罗石、李影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319749.58元,被告人肖娟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240425.88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分析认为:此案对被告侵犯的是否为商业秘密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存在三大性质。

第一,秘密性。本案中,SN公司开发的客户资料和产品价格资料属于经营信息这一点是很明确的,但对于是否具有秘密性却存在争议,因为SN公司的这些信息相当一部分在网上确实能够下载到,但从上述秘密性的分析及结合案情中SN公司事先与本案的被告人员签有保密性协议,并且这些资料并不能被公司某单独一个员工因为职务的原因而轻易得到,再加上网上只能下载到的部分信息与SN公司保存的完整各户信息和价格信息对SN公司产生的影响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应该认定SN公司的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

第二,价值性。本案中,SN公司的客户信息报告和产品的价格信息是能够帮助公司销售产品赚取利润的,显然这些客户信息和产品的价格信息是能够为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因而也就是具有价值性。

第三,实用性。本案中,SN公司的客户资料信息和产品价格信息是对公司产品的销售和公司运营管 理的重要信息,属于应用中的经营信息,因而具有实用性。

综上所述,本案件被告人侵犯被认定为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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