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罪-论著作权行政保护的发展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著作权保护/软件著作权罪诉讼律师)
一、我国著作权行政保护的现状问题
长期以来著作权行政保护在迅速及时的保护著作权人合法利益,促进文化创作的同时,也有力地遏制了盗版,规范了文化市场秩序。尤其是当代以计算机软件和影视作品为主导的著作权产业,对经济的贡献举足轻重,因此对著作权采取行政保护,加大保护力度无疑具有高度的战略意义。然而现阶段我国著作权行政保护在卓有成绩的背后也存在着几方面的法律困境:
1.著作权行政保护机构庞杂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国家版权局作为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与著作权有关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分地、卅、市也设立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保护工作。虽然各级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主管机关对著作权的保护承担主要职责,但从法律规定和实践看,能够保护著作权的行政组织并不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版权行政主管部门,还有其他的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也协助保护著作权。如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局、海关等参与其中,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著作权行政保护工作的顺利展开。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地位和权力范围作出的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比较抽象甚至界限模糊不清,这就导致了庞杂的著作权行政保护机构之间,在具体事务中往往会出现一些执法主体的职权重复,有时甚至可能会造成部分行政管理机关因权责不明而相互推托,不尽职责的问题;此外,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地位的不明确,致使部分职权处于真空状态,也是现实存在的一个问题。
2.著作权行政执法权限任意扩大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此我国法律明确限定著作权行政执法的受案范围,即损害公共利益为行政执法的法定前提。而“公共利益”的界定首先由行政机关的法律作用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作用基本在于确保社会的正常运转、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物质文化需要、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实现国家的政策目标。”因此行政机关在保护著作权时,也必然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为首要目标。但实践中,行政执法部门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却极度宽松,认为著作权侵权行为在侵害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损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损害市场经济秩序就等于损害公共利益,即可对任何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范围之广,已严重超出了立法的初衷。不可否认,侵犯权利人权益与侵犯法定的著作权社会秩序,这二者之间在广义上存在着一定的竞合关系。然而这里应采狭义上的公共利益,其实质是立法者对行政权力介入范围的限定。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著作权行政保护,其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的整体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出版发行者正当的经营活动,而不应随意扩大对“公共利益”的解释,侵犯著作权民事权利主体间的平等性。
3.著作权行政保护过分突出
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中,行政色彩较为浓烈,实务中多运用行政保护的手段。正如学者所说:“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知识产权法都存在着行政味较浓,民法味不足的缺陷。”这在中国长期的厌诉传统下,加之国际社会特别是美国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压力,立法初期突出对著作权的行政保护,实现保护著作权的法制观念在社会中的普及,有一定的合理性。如“2007年全国版权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查处数量共9816件。同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著作权民事一审案件7263件。2006年全国版权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查处数量共10559件,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著作权民事一审案件5719件。”p从这些数据中不难看出行政机关处理了更多的著作权案件,也反映了著作权行政保护具有及时便捷、高效率等优势。然而行政权力对私权利的太多干涉是与法治国家格格不入的,著作权的私权本质,也使著作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合理性非议颇多。甚至有学者指出“随着我国司法机关知识产权保护能力的不断提高,行政保护已逐步失去了现实需要。”
二、著作权行政保护的发展趋势
(一)完善立法,明确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的权责
从我国现实而言,目前著作权行政保护规范尚不完善,与现实的发展仍存在不少差距,这显然不利于依法行政,不利于保护著作权的充分利用以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发展趋势,完善我国著作权行政保护方面的立法,真正做到有完备的法律可依。笔者注意到《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工作在2011年已着手进行,希望通过此次修订能够进一步明确著作权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权责范围,明确《著作权法》48条中“公共利益”的内涵,增强行政保护积极面的同时,避免权力的惰性。
(二)限制著作权的行政保护,扩大司法保护
“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处理侵犯著作权行为,可以说是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一个特点”。作为我国著作权保护的特色,行政保护对维护公共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核心作用,有其长期存在的必要性。但著作权的私权属性要求纠纷应以私法救济为主,采“不告不理”的原则避免行政公权的介入。且在市场经济社会里,行政机关不应是一个单纯的管理者,更重要的是一个服务者,即应树立服务型政府的意识。对具体的私权纠纷不应以行政手段处理,而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只有出现侵害不特定权利人利益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时,著作权行政机关才有必要干预。因此对具体的著作权民事纠纷,应强化著作权司法保护的范围和力度,保证权利人能够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鼓励著作权人通过司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此相应逐步限制行政保护的范围,还著作权本来的私法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