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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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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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案,经精准辩护刑期从5年减为10个月

发布者:孙志强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7日|分类:刑事辩护 |363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二0一六年九月下旬的某天下午,A市公安机关将某厂经营人X某抓获,X某居住地——某镇谣言四起……但X某家属认为仅仅是信用卡里的一些钱尚未还清,先后与相关银行、侦查机关沟通,得到答复是只要还清,就没有事,关几天就出来了。因此,家属陆续还清了所有欠款,银行还比较少有的出具了谅解书……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委托说明】

离X某被拘留后整整三个月,家属到看守所送衣物时,得知判决书下达,X某被判五年,罚金五万元。X某已自己上诉。家属大惊失色,随即委托亲朋好友咨询律师。找到孙律师后,家属详细说明了知晓的案情,孙律师感觉涉案资金使用性质可能是关键,降低犯罪数额可能是一个比较好的辩护方向。家属把咨询得到的各种辩护方案比较后,觉得与孙律师的辩护方案切实可行,随即与孙律师签订了刑事辩护合同,孙律师开始了辩护……

【开庭前准备】

孙律师接受委托后赶到X市后立即到一审法院办理二审辩护手续、并复印了卷宗,回到办公室详细阅读卷宗,发现卷宗中有些此类犯罪的必要证据材料并没有。第二天到看守所会见了X某,得知X某将大部分透支的钱款用于生产经营。孙律师及时约见家属,分别到电力部门、水务部门打印主要透支期间的电费单、水费单。嘱咐家属到厂里仔细寻找买卖合同,并一而再再而三叮嘱一定要找到记账单,哪怕是流水单。

一个月后,二审法院电话通知孙律师三天后当面陈述辩护意见,在没有找到记账单、供货商的收据的情况下,向二审主审法官提交了电费单、水费单。与主审法官会见时,孙律师要求公开开庭,并就关键案件事实即透支款是否用于生产经营交换了意见。一周后,主审法官并没有通知二审公开开庭,孙律师就提交了二审书面辩护词。不久,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极为重视,在孙律师多次要求下,检察机关接受了孙律师调取信用卡详细交易记录、供货商的流水账等要求。

在检察机关的指导下,侦查机关调取了相关证据,7月中旬,开庭如期举行。

【律师有效辩护】

因在开庭前,与检察机关进行了友好充分的沟通,庭审进行得非常顺利,除原审的证据外,检察机关还出示了上诉后侦查机关收集的对被告有利证据,故检察机关指控的涉案透支款项数额大大降低。

庭审中孙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201*年5月X某在农行某县支行申领信用卡时符合该行的申领条件。检方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贷卡申请表》(卷P67)、《收入证明》(卷P68)并不能完全证明开户情况,依照银行开立信用卡要求提交的银行流水单等应当作为证据提交但并未出现在卷宗中。实际情况上,X某在其同学、某县农行某支行工作人员某某的介绍下到银行申领信用卡,当时提供了真实的银行流水等资料来证明其具有资信能力。该银行流水,一般情况下每月资金进出超过了一百万,有时高达千万,故银行给的透支额度为20万。在开户名时,因银行对个体工商户条件要求非常高,双方协商以X某个人名义开户。

二、透支款项的主要用途为生产经营。

X某在2012年转行投资***再利用行业,成立某厂。从201*年5月开通信用卡到2014年10月,X某没有任何不良还款记录,透支主要发生在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上半年。从卷宗P51到P54结合检方补充证据银行卡流水单显示一次过万的借贷款项绝大部用于某厂的经营,主要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水电费等,小部分零星千元以下的借贷款项用于购买家庭生活小用品(且主要是为了保持信用卡每月有足够数量的消费记录),无一起用于高额餐饮住宿等,也无一起用于购买奢侈品。

因供货人多为回收废品的个人,这些人无POS机,无法刷卡转账,X某必须给付现金。一部分现金就来自于其信用卡套现。X某的多次笔录讲到,在熟人甲的某公司和熟人乙的某商贸行套现用于生产经营。X某2014年10月13日到2016年9月29,非常明确的两笔透支发生在2014年10月13日,在某公司两次套现分别为49011元、89989元共13.9万元。

正是在该段时间内,因某颗粒出厂价大跌,产业利润下滑,从2014年下半年到2015年上半年近一年的时间内某颗粒从每吨两千四五百元断崖式跌到每吨九百元。而且X某当时因经营产生了大量的民间借贷债务,这些债权人几乎天天逼债,甚至有债权人到厂里拉存货低价抵债,当时X某也就忽视了透支事情。

三、关于本案符合刑法所规定的透支额度。

从检方补充的证据银行卡流水单可以看出,涉案信用与所有农行信用卡的最长免息期56天,账单日(上月度的对账结算日)为每月10日,在最后一次账单日后的正常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还款金额为14.2万元,该日前的大部分透支钱款清偿完毕。

根据《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从2014年10月13日到2016年9月29(X某被刑事拘留),透支款项总额为249936.8元,还款总额为146115.5元,实际透支额为103821.3元。在此期间,包含了2014年10月13日前的产生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各种费用87105.05元。检方指控的透支额包含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各种费用,为168920.36元,实际是错误的。(详细项目见附表)

退一步说,即便包括了本金、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所有欠款,减去在某公司套现资金13.9万元,实际透支额也仅仅为29920.36元(168920.36-139000),属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

四、在透支、农行停卡后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X某也归还了近3万多元的欠款,明显没有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一审开庭前,X某妻子某某已经在外五次借款共233700元,将该款项归还了农行某县支行,包括本金、利息和罚金等,客观上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

五、透支后包括电话停机后仍与开户行负责催收的工作人员保持联系。检方提交的其中证人证言有公安县农行工作人员某军、某斌的证言。X某是否还款或者足额还款对二人的业绩有重要影响,直接关系到个人收入,因此其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应当慎重采信:

1、某斌(证人)证言,讲到“手机也停机了,我们也一直无法联系到他”(卷P30),某斌系农行某支行工作人员,其负责40万元的贷款催收,并不负责信用卡透支款的催收。信用卡透支款的催收由农行某县支行个人金融部负责,该个人金融部工作人员某军是具体负责人(卷P40催收员栏注明是某军),他的证言讲到“要么不接电话,要么以没钱为由拒不还钱”、“2015年4月14日,我们农行总行的工作人员跟X某联系上了,2015年10月14日我们找X某见面催收时,当时他也在催收回执上签字了的”,某军的证言与农行的电话记录(卷P41,2015年4月18日本人接听电话,承诺还款)是相印证的。

2、还可以与某军证言“可以联系得到X某”相印证的是:⑴X某的供述“2015年10月份左右农行工作人员到我经营的某厂来找到我本人进行催收了的,我也在催收回执上签了字”( 10月27日供述第三页);⑵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卷P64)签收时间位2015年10月14日。

由此可见X某透支后虽然改变了联系方式,但银行工作人员仍然可以与之联系,并且X某也承诺还款,未逃避银行催收。

六、关于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因此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除了透支行为这一客观行为要件外,还必须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行为要件。

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恶意透支目的认定做了细化规定,即通过行为来推定主观目的,五种行为都具有“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特征。这种通过推定证明主观目的的方法,应当满足三个条件:基础事实得到证明为前提,同时应当符合经验法则,最后允许反证。本案可能适用司法解释推定的第一种和第三种,即“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纵观全案,X某将透支款项用于生产经营,且申请卡时完全有还款能力,自始至终合法利用资金,并且银行催收人员是可以联系到X某的,卷宗也多处(包括检方的起诉书)显示其口头承诺归还欠款这一事实。所以,就基础事实并不符合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从经验法则来看,银行同意申领人开卡,实际就是同意在一定条件下向持卡人出借款项,持卡人透支实际为持卡人向银行借贷,而非法占有借贷资金暗含着自始至终不归还之意;合法利用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仅仅只有不到3万无法说明用途。

综上,X某将透支绝大部分款项用于生产经营,但因经营困难,最终无力偿还。本案从立案侦查到一审开庭前其家属清偿了所有透支本金、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各种费用,没有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实质性危害,请求人民法院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况,对X某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法院采纳孙律师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X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万元。

【律师辩护效果】

依据我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针对该罪控方应当证明针对信用卡资金进行诈骗,司法解释推定一些行为是诈骗行为,从反面说,一些行为就不是诈骗行为,如将透支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但正因孙律师精准抓住行为目的的特殊性,降低涉案数额,找准了切入点,辩护观点实事求是,绝大部分获得了合议庭的采纳,被告人得以轻判,从五年降低为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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