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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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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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住降低数量关键点辩护,毒品案件成功降低刑期

发布者:孙志强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9日|分类:刑事辩护 |373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二0一五年秋初的某天傍晚,L县县城,R某开车时被两人拦下,紧接着一群便衣警察一拥而上,控制住R某,有的警察开始摄像,有的警察在车上搜查……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将R某列为第一被告,认为被告人R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量刑126个月。

【委托说明】

在R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R某弟弟不断接到电话,打听案情,并且有人警告R某弟弟。R某弟弟感觉事态严重,觉得有必要委托律师辩护。R某弟弟三天内咨询了好几个律师,最后在网络上查询到孙律师,立即到孙律师办公室当面咨询,听闻完孙律师对案件分析后,与孙律师签订了刑事辩护合同,随后一同赶往L县看守所。

【开庭前准备】

R某涉嫌贩卖毒品次数较多,因时间较长,涉案人员记忆也不大准确,孙律师多次与侦查员、主办检察官沟通,要求在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中对证据不足的贩卖数量不予考虑;毒品鉴定存在较大问题,希望重新鉴定。很遗憾,办案人员并未引起重视。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6年5月24日公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系三部门权威发布,对以往的各自相关规定予以整合,可操作性更强。

【律师有效辩护】

一方面因在R某处起获得了相当数量的毒品,就贩卖行为提出质疑,向非法持有辩护是一个策略;另一方面,尽量降低数量。

开庭前一天,像往常刑辩一样孙律师到L县看守所耐心辅导被告R某开庭,R某明确表示予以配合。

庭审质证中,孙律师指出侦查机关的多处证据瑕疵,主审法官仔细听取孙律师对量刑证据的辩护,并不时用笔记录,多次要求孙律师“再说一遍,方便书记员记录……”。

庭审中孙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尊重R某认罪,就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意见:

一、R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R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基础是R某的供述和证人X某、W某、M某、N某等人的证言。

1.关于被告R某供述。从警方10月13日17时55分抓获R某,到R某在卷宗中出现的第一次供述10月14日10时20分,在长达十六个多小时内警方竟然没有讯问,不符合侦查常规。只有一种理解,那就是R某的在这十个小时内多次供述无罪或者罪轻,侦查机关故意没有向检察机关移送这些无罪或罪轻的供述。

卷宗中R某供述有七次,其出售毒品的供述仅一次,即10月14日10时20分的供述(P29-36)。从今天庭审讯问来看,该供述是R某在整夜没有休息的情况下,经过疲劳审讯、诱惑讯问获得的。

除此之外,R某在另外六次讯问笔录中没有供述任何出售毒品的供述,仅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供述。

2.关于购买毒品的证人证言。

在这些证言中,证人无一例外讲到8月左右晚上吃宵夜时通过一个叫H某的人认识的,R某说他自己在卖毒品,买毒品找R某。从卷宗看,没有H某的任何证言印证这些人认识R某方法的真实性以及R某是否这样说。辩护人认为,宵夜时人多口杂,与人第一次见面就说自己贩毒无疑是自找麻烦,不符合常理。

⑴N某仅一次证言,该证言中讲到向R某购买毒品。R某根本不认识N某,而且没有R某辨认N某的证据,属于孤证,无法认定R某向N某出售毒品。

⑵X某的两次供述,两次供述存在以下矛盾:一次说到2000元左右的毒品,一次说到三四千左右的毒品,两次购买毒品的钱款差距非常大。在第二次笔录说2015年8月认识R某,但第一次笔录说2015年7月至9月找一个叫R某的人买的。8月才认识,7月就在向R某购买毒品,荒唐至极。另外,X某的供述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无法认定R某向其出售毒品。

⑶W某的三次证言,矛盾较多。卷宗显示只有9月30日、10月7日两次支付宝交易记录。在10月13日23时35分的供述中,W某讲到“我先把200元给R某,我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他的。另外还有两次我没有跟他给钱”(P58第19-20行)。在12月2日15时25分的供述中,W某讲到“这三次给的是现金,另外两次是用支付宝转账到他农业银行的卡里面的” (P61第22行)。在补充侦查卷10月13日22时47分的供述基本是在R某住处吸食毒品,对购买毒品说得很含糊。

R某在庭审中称在2015年元月就认识了W某,不像W某所说8月宵夜时认识。而且R某所说给W某免费吸食毒品,与W某所说的R某送毒品给他吸食,是一致的。R某今天对两次200元是玩游戏支付宝转账解释也符合常理。

⑷M某证言一次。在这次证言中他讲到三次加起来是1050元左右,却付了2000元,不符合常理,而且他的解释需要R某倒找钱,试问倒找钱何须多付钱。R某在庭审中当庭供述,这2000元是M某向R某借了三次钱总共2000元后应该还的钱款。

二、关于本案R某涉案的毒品数量、性质不确定。

1.侦查机关认定R某涉案的毒品数量的主要证据为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某公刑毒化[2015]***号),以及证人X某、W某、M某、N某等人证言所述按照每粒片剂0.09克、每包0.2克折算 。         

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七条的规定:对现行查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等,应当在现场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即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

毒品数量不应当出现在该意见书中,因为现场条件下完全具备条件称量。很遗憾,侦查员没有当场称量。我们在卷宗中没有看到任何称量笔录。另外,侦查机关委托书委托事项是定性定量检测,定量应该是毒品的含量俗称纯度鉴定,而不是重量鉴定。

即便没有当场称量,由鉴定中心来称量,该鉴定意见书也存在以下问题:

⑴检材问题。根据《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规范》“五个当场”的规定,查获的毒品应当当场封装。公安部专门就物证封装公布了标准GA/T966-2011,该标准对封装的基本要求为存放物证的包装袋纸盒或者容器应有启封痕迹或调换痕迹,并对封装材料、封装标签、标签的书写、标签填写、封条、封装方法有明确要求。在10月13日下午15点55左右对R某的车辆搜查和20点46对R某住处搜查中没有任何封装记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任何关于检材封装的描述。而且本案卷宗中没有任何关于检材保管、移送的记录。从查获到保管到送检到检测,没有任何封装,完全存在检材污染或者调换的可能。因此无法确定扣押时的疑似毒品物与送检的毒品具有同一性。

⑵毛重和净重问题。是先称重再作定性检测,还是先定性检测再称重,不明确。包括包装物的毒品毛重是多少,除去包装物的毒品净重是多少,不清楚。

⑶称量工具问题。称量工具是什么,称量工具是否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是否称量时刻度是否归零不清楚。

另外,鉴定意见书还存在以下问题:

⑴该鉴定意见书取样描述为“分别取适量用甲醇溶解后,供检”。不符合计数抽样检验程序的要求。究竟取了几颗几包,不明确。颗状物和粉状物溶解后是分别检验,还是混合在一起的不明确。

⑵该鉴定意见书没有载明任何鉴定的标准。毒品鉴定的标准很多,甲基苯丙胺的鉴定标准为GB∕T29636-2013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

因此,该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疑点,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案查获毒品的性质不清楚,数量不准确。

三、R某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证判决。

【法院判决】

法院将R某由第一被告降为第二被告,虽然明知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但是在判决书中并未回应孙律师对鉴定意见的质疑。即便如此,也大部分采纳孙律师对质量的质疑意见,判处被告人R有期徒刑九年十月。

【律师辩护效果】

该案非常明显地说明了作为嫌疑人家属,不能轻易相信相关部门关于案件事实的描述,一定要相信只有经过质证,事实才能确定。依据我国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的规定,一般处以重刑。但毒品一旦吸食,最重要的物证即丧失,司法实践中针对此,降低了证明标准,采用了间接证明的方法。这也为律师辩护提供了较大的空间。孙律师抓住检方的证据瑕疵、找准了辩护点,大部分辩护意见获得了合议庭的采纳,被告人得以轻判。(本成功案例由孙志强律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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