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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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经有效辩护被告人获轻判

发布者:孙志强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16679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被告人Y某从2012年3月至6月,两次从广东某市携带冰毒至J市贩卖,涉案麻果30.79克、冰毒443.50克。 被告人Z某从2011年10月开始到2012年6月份,多次从湖南只是大量毒品到G县贩卖给W某、T某,涉案毒品共计麻果6703颗、净重603.27克。 被告人W某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分别从Y某、Z某处购入冰毒、麻果,贩卖给杨某、吸毒人员曹某。涉案毒品共计麻果6800颗,净重约612克,冰毒85克。 被告人T某自2012年3月至4月将从Z某处购买的麻果卖给小M、朱某。2012年6月,T某应W某要求联系Z某购买毒品,Z某运送毒品至G县某村被侦查人员当场截获,并从驾驶是座后查获麻果800颗,净重74.18克,同一天,侦查人员从T某家中当场查获冰毒一盒,净重4.35克。……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Y某、Z某、W某、T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T某涉案甲基苯丙胺达8000余克。

【委托说明】

该案系J市2012年度刑事大案,自J市禁毒支队侦查开始,国家级省级市级媒体对该案进行了大篇幅报道,孙志强律师接受委托为被告T某辩护时,该案已进入审判程序。

【律师有效辩护】

因涉案毒品数量巨大,且由J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T某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经过阅卷、会见被告被告T某,孙律师发现该案主要从证据不足方面尽最大可能来降低涉案毒品数量,另一方面作从轻辩护,得到了被告人T某及其家属认可同意。

庭审中,孙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与T某相关的犯罪事实。

1、关于检方指控“2012年3月至4月,T某将从Z某处购买的毒品,卖给“小M”1500颗和朱某1100颗”事实。1500颗,检方提供的证据仅有T某本人及被告朱怀兵的供述,无下家“小M”的证言。《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即使在毒品案件中,毒品交易已经完成,但是可以提供“一对一”证据。下家“小M”是可以找到的,他是可以提供证人证言的,但检方未提供,所以不能查明1500颗麻果的交易细节:“小M”叫什么,哪里人,交易单价,交易数量是否就是1500颗。没有完整的证据链,事实不清,根据疑罪从无,该笔1500颗的贩卖数量不应当认定。

关于1100颗,检方提交的证据中有朱洁的证人证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朱某没有当庭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采信。

即使朱某A的书面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证言与T某B供述有很大出入(详见下表)。

--略--

2、关于检方指控“2012年6月16日毒品交易”事实,被告人T某在其中居间介绍,实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罪中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该次交易中,T某并未出资,也并不想购买毒品,更没有想到卖出该批毒品营利。只是应W某的要求而联系卖家Z某,交易地点选择在T某家。

3、关于检方指控“2012年6月16日收缴的冰毒一盒(4.35克)”。被告W某、T某在供述中说2012年6月16日警方进入T某家时,W某、T某二人正在吸食。T某本人贩卖毒品,同时也吸食毒品,是比较典型的以贩养吸。但该毒品在T某家,是不是一定就是T某的,值得怀疑。

4.Z某、T某、w某、朱某B在供述都提到T某吸毒。

二、关于量刑。

1.被告T某供述仅自己向小M朱某A贩卖,不应当认定为向多人贩卖。

2.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T某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并在今天庭审中当庭认罪。

综上,恳请合议庭考虑具体案件情节,实事求是予以量刑。

【法院判决】

被告人T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

【律师辩护效果】

依据我国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的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贩卖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针对本案被告人指控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到8000克,但正因孙律师从量刑轻化的角度找准了切入点,从解决本案实际问题出发,辩护观点理据充分,大部分获得了合议庭的采纳,被告人才得以轻判。(本成功案例由孙志强律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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