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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许XX与宝鸡市XX面粉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博|时间:2022年04月28日|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赵X、许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理由如下:(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拖欠宝鸡市RR面粉厂17万元货款缺乏证据。1.从交易票据上看,交易主体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1)本案部分票据主体并非宝鸡市XX面粉厂。宝鸡市XX面粉厂提交的多张铁路货票、收据等,均载明发货人为宝鸡市XX粮库,而不是宝鸡市XX面粉厂。(2)本案部分票据主体并非赵X、许XX。宝鸡市XX面粉厂提交的多张铁路货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载明收货人为青海XXXX公司、经营分公司,部分向宝鸡市XX面粉厂汇款银行进账单、付款凭证载明汇款人为粮贸总公司营业部或青海XXXX公司。(3)宝鸡市XX面粉厂提交的2000年7月12日的《降价协议》有青海XXXX公司粮食经营分公司的盖章,该行为不应认定为赵X、许XX。2.二审中宝鸡市XX面粉厂提交的2001年5月18日的《降价协议》并非原件,应不予认定。(二)本案即使存在债权,也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宝鸡市XX面粉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宝鸡市RR面粉厂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赵X、许XX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赵X、许XX是本案面粉买卖的实名签约人、实质买受人、实际经营人和实实在在的收货人、受益人、结算人、当事人和欠款人,主体适格,毋庸置疑。1.赵X与其厂签订代销合同时,没有青海XX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介绍信,合同上也没有加盖公章。2.赵X提交的《青海XX商贸大厦有限公司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赵X与宝鸡市XX面粉厂签订合同时,是青海XX商贸大厦有限公司的职工,与青海XXXX公司、经营分公司、经营部等无劳动关系。3.赵X、许XX是夫妻关系,是青海XX西宁市粮油批发市场的个体经营户,也是宝鸡市XX面粉厂在当地的面粉代销点,二人之间无论谁签字,均不影响共同债务的成立。4.签订合同时隔13年,代销合同仍然由赵X持有,15万元欠条是许XX代赵X书写,收货单位名称、结算单位账户均由赵X临时指定,货款支付、数量质量议价、调价降价、转账结算和实际支付人都是赵X夫妇,数十次付款全部由赵X夫妇完成。5.许XX2002年8月9日出具3.4万元的欠条,与宝鸡市XX面粉厂1999年7月以来双方之间面粉收发货、付款、交易记录、往来账户相印证。6.宝鸡市XX面粉厂与XX粮库多年来一直沿用“两个牌子,一套人马”,业务多有重叠,不能因名称不同而否认宝鸡市XX面粉厂的交易主体、利益资产归属及债权债务。(二)双方约定的“打底资金”15万元,是名“借”实“欠”,双方之间发生了250吨面粉交易,因质量问题经过降价处理,将15万元未结货款进行相对处理,形成代销合同,并以该笔欠款作为“打底资金”,文字表述为“借”给赵X,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促使赵X夫妇开拓青海XX西宁市面粉市场。(三)宝鸡市XX面粉厂多年来从未放弃债权主张,其厂成立清算组,由专人负责多次赴西宁市向赵X夫妇讨要欠款,赵X夫妇也付过几次,不能以诉讼时效逃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认为:赵X、许XX向宝鸡市RR面粉厂购买面粉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认定。对于许XX2002年8月9日向宝鸡市XX面粉厂出具3.4万元的欠条,赵X、许XX均无异议,并认可因欠宝鸡市XX面粉厂货款而形成,宝鸡市XX面粉厂经对账认可已还款1.4万元,对尚欠的2万元提出诉求,双方均无争议,也予认定。赵X、许XX称交易主体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经查,赵X、许XX与宝鸡市XX面粉厂签订的代销合同及出具“打底资金”的欠条中,除了有许XX代赵X签名外,还有青海XX粮油批发市场的署名,而该市场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故依法不能认定为合同主体;赵X与青海XXXX公司、经营分公司无劳动关系,且又无证据证明得到青海XXXX公司、经营分公司的授权,故依法认定赵X、许XX是面粉买卖合同中的买方,这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宝鸡市XX面粉厂为了印证赵X、许XX出具15万元“打底资金”的欠条系所欠货款而形成,提供了1999年7月以来双方之间面粉交易的发货铁路货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虽有部分票据载明发货人为宝鸡市XX粮库,收货人为青海XXXX公司、经营分公司,但该证据反映的是双方面粉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欠款的事实,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出现变更情形符合情理和交易惯例,且宝鸡市XX面粉厂提交的发货票据、交易记录、往来账户等形成证据锁链,与该厂主张的欠款数额及赵X、许XX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赵X、许XX是本案面粉买卖的买受人和欠款人,不能因履行合同出现的变更情形而否认面粉买卖合同及拖欠货款的客观事实。关于赵X、许XX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宝鸡市XX面粉厂专人负责多次赴西宁市向赵X、许XX催要欠款,未放弃债权主张,赵X、许XX也有过清偿,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赵X、许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X、许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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