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圣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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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郑州XX建材有限公司、江西XX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胡圣民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8日 1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法定代表人:骆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圣民,江西友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友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21)赣0429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1773号民事判决为依据不妥。

  被上诉人食品公司辩称:本案与(2019)赣0429民初30号、(2019)赣04民终1773号民事判决系同一案件,原审判决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合计162120元,利息77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636元;3、判令被告支付总计218502元;4、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月建材公司向法院起诉食品公司要求食品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86200元,业经审理,湖口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9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采信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建材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量为940㎡,但仅支持食品公司应向建材公司支付实际总造价40%工程款,判令食品公司支付建材公司36080元的工程款,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材公司36080元。但建材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17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9月28日建材公司与食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建材公司对案涉假山工程进行施工,后由于建材公司未支付工人工资,引发工人上访纠纷,建材公司遂擅自离开工地。双方对案涉工程的镀锌网实际使用数量和实际施工面积未进行结算,一审也未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建材公司诉请其已完成工程量940㎡,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中建材公司提供购买镀锌网100卷的收据,但食品公司质证不予认可,镀锌网的实际使用数量双方并未核对,一审法院仅凭该收据来推定建材公司完成工程量94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一审判决食品公司给付建材公司损失36080元,食品公司服判并未提起上诉,对此予以确认。故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8月28日食品公司向建材公司转账36080元,本案本诉与本院(2019)赣0429民初30号案系同一案件。

  另查,反诉原告食品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预交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月建材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向食品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推定建材公司完成工程量94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食品公司服判并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法院判决食品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款36080元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建材公司诉请食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2120元、利息、违约金等,采纳前述案件中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1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意见,建材公司诉请其完成的案涉假山工程量,应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之间就本案的工程量未结算,现又无法界定,本诉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建材公司诉请食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2120元、利息、违约金等,均不予支持。食品公司反诉要求建材公司赔偿因处理本诉案件而产生的各项费用6000元等和要求建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因食品公司未按期预交反诉费用,关于反诉案件,依法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XX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反诉案件按反诉原告江西XX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本诉案件受理费4577元,减半收取2289元,由原告郑州XX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案的工程量未结算,因建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且(2019)赣0429民初30号、(2019)赣04民终1773号民事判决对此已有处理,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上诉人郑州XX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胡圣民,男,江西九江人氏,中共党员,法学学士,江西友民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曾在珠三角等沿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江西友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4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法律顾问、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