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4民催23号
申请人上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庆达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 。
申请人上海****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4月2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申请人持有的票号为31000051/23110853,票面金额50000元,出票日期2015年5月29日,出票人为天津庆丰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波奥克斯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票据兑付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浦顺支行的1张银行承兑汇票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上海****销售有限公司丢失的1张票号为31000051/23110853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文
审判员 李月颖
审判员 刘景欣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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