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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砖瓦厂非法使用童工陈某某案(行政诉讼案)

发布者:鲁文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87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某砖瓦厂非法使用童工陈某某案(行政诉讼案)
作者:鲁文、罗圣亮

一、诉讼请求
撤销某局下属机构劳动监察大队2011年11月10作出的《关于电话举报某砖瓦厂童工致残事件的情况说明》所认定的“企业违法使用童工事实不成立”。

二、案件详情
陈某某,男,13岁,于2011年6月25日学校放假后,由其祖父送到某砖瓦厂休暑假。陈某某的父母均为该厂职工。陈某某看到自己的父母工作时间是每日凌晨两点钟到下午六点多,工作太辛苦,家境相当困难。于是,陈某某从2011年7月5日开始在某砖瓦厂干活,具体是顶替陈某某母亲的工作,工作时间也是每日凌晨两点钟到下午六点多,而陈某某母亲则同时在厂房外上红砖。实际上陈某某及其母亲均同时在工作,不存在陈某某上班而其母亲不在岗的情况。这样的状态一直持续到了2011年8月20日。其间的2011年8月10日,某砖瓦厂给原告发放了860元工资(陈某某及其母亲的工资均由陈某某的父亲代领)。  
不幸的是,陈某某2011年8月20日凌晨两点钟左右开始上班,开机后大约凌晨三点半,一起上班的带班人员张某所操作的砌坯台机器将陈某某的左腕部挤压伤。伤害事故发生后,某砖瓦厂的负责人用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陈某某的左手严重受伤,医院对陈某某进行了内固定手术。而医疗费用一万五千多元实际上均由陈某某的父亲支付,某砖瓦厂没有支付一分钱费用。至今为止,因经济窘境,陈某某尚未接受内固定取出手术。
2011年11月7日,陈某某的代理律师致电某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举报,请求劳动监察大队对某砖瓦厂使用童工陈某某致残事件进行调查,请求确认某砖瓦厂违法使用童工陈某某的事实成立。第二天,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前往某砖瓦厂进行了调查。2011年11月10日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关于电话举报某砖瓦厂童工致残事件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根据所谓的“因为父母在砖厂上班的缘故,今年陈某某在放暑假后的6月26日由其爷爷带至本地。企业从未使用过陈某某,陈某某本人也说没人安排他工作,出于自愿帮助母亲干活。伤者母亲所在的岗位为切胚车间,带班人员也不清楚是如何受伤的,只知道因为他母亲不在岗位,他自己跑过来顶替的”事实,从而认定:“1:企业违法使用童工事实不成立;2:企业存在管理混乱现象。”

三、律师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情况说明》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认定结果部分错误。理由在于:
(一)劳动监察大队只调查了伤害事故部分当事人且偏听偏信,对于案外知情人未作任何调查。
1、劳动监察大队只调查了砖厂负责人、车间带班人员张某和受伤者陈某某。
(1)砖厂负责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为了逃避相关责任,必然陈述:“从未使用过陈某某”,否则就等于承认自己违法。从常理判断,负责人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极高。真实情形就是:从2011年7月5日到2011年8月20日的一个半时间,陈银龙一直在某砖瓦厂上班,向其他的职工调查,肯定可以得到核实。
(2)车间带班人员张某某作为切胚机器操作人,实际上是将陈某某左手挤压伤的直接侵权人,张某某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故意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也不清楚是如何受伤的,只知道因为他母亲不在岗位,他自己跑过来顶替的”。只要调查考勤记录等材料,就能证明2011年8月20日凌晨三点半究竟是哪位员工上班的,肯定能很清楚地了解伤害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如果当班人员就是张某某,那张某某怎么可能不知道跑来顶班的陈某某是如何受伤的?张某某所称不知情,在常理上当然会被认为是在说谎,况且申请人就是被张某某操作的机器挤压伤的。作为直接侵权人的张某某,为了逃脱责任不顾基本事实,谎称不清楚陈某某如何受伤的陈述是不应当被采纳的。
(3)受伤者陈某某帮助母亲干活的事实,持续期间长达一个半月,而且陈某某及其母亲同时在上班。若不是发生伤害事故,陈某某将一直在该厂上班。某砖瓦厂实际上已经默认陈银龙的职工身份,理由在于:长达一个半月时间,某砖瓦厂完全知道陈某某按照上班时间进入该厂车间工作,而且支付陈某某劳动报酬(由陈某某的父亲代领)。陈某某提供劳动并服从某砖瓦厂的管理,该厂提供了相应劳动报酬,那么某砖瓦厂违法使用童工的事实则成立。此外,正是因为某砖瓦厂存在管理混乱,才导致陈某某以童工的身份出现在某砖瓦厂,最后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

四、案件结果
本案以某局为被告向某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某法院的工作人员组织多方当事人进行了协调沟通。代理律师建议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要接受显示公平的近3万元的赔偿款 ,但基于种种现实原因的考虑,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为了尽快拿到赔偿款去医院接受治疗,也为了尽快回家过年,最终同意由某砖瓦厂赔偿各项费用近3万元,原告撤回起诉。本案至此终结。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某砖瓦厂非法使用童工陈某某案(行政诉讼案)
作者:鲁文、罗圣亮

一、诉讼请求
撤销某局下属机构劳动监察大队2011年11月10作出的《关于电话举报某砖瓦厂童工致残事件的情况说明》所认定的“企业违法使用童工事实不成立”。

二、案件详情
陈某某,男,13岁,于2011年6月25日学校放假后,由其祖父送到某砖瓦厂休暑假。陈某某的父母均为该厂职工。陈某某看到自己的父母工作时间是每日凌晨两点钟到下午六点多,工作太辛苦,家境相当困难。于是,陈某某从2011年7月5日开始在某砖瓦厂干活,具体是顶替陈某某母亲的工作,工作时间也是每日凌晨两点钟到下午六点多,而陈某某母亲则同时在厂房外上红砖。实际上陈某某及其母亲均同时在工作,不存在陈某某上班而其母亲不在岗的情况。这样的状态一直持续到了2011年8月20日。其间的2011年8月10日,某砖瓦厂给原告发放了860元工资(陈某某及其母亲的工资均由陈某某的父亲代领)。  
不幸的是,陈某某2011年8月20日凌晨两点钟左右开始上班,开机后大约凌晨三点半,一起上班的带班人员张某所操作的砌坯台机器将陈某某的左腕部挤压伤。伤害事故发生后,某砖瓦厂的负责人用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陈某某的左手严重受伤,医院对陈某某进行了内固定手术。而医疗费用一万五千多元实际上均由陈某某的父亲支付,某砖瓦厂没有支付一分钱费用。至今为止,因经济窘境,陈某某尚未接受内固定取出手术。
2011年11月7日,陈某某的代理律师致电某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举报,请求劳动监察大队对某砖瓦厂使用童工陈某某致残事件进行调查,请求确认某砖瓦厂违法使用童工陈某某的事实成立。第二天,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前往某砖瓦厂进行了调查。2011年11月10日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关于电话举报某砖瓦厂童工致残事件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根据所谓的“因为父母在砖厂上班的缘故,今年陈某某在放暑假后的6月26日由其爷爷带至本地。企业从未使用过陈某某,陈某某本人也说没人安排他工作,出于自愿帮助母亲干活。伤者母亲所在的岗位为切胚车间,带班人员也不清楚是如何受伤的,只知道因为他母亲不在岗位,他自己跑过来顶替的”事实,从而认定:“1:企业违法使用童工事实不成立;2:企业存在管理混乱现象。”

三、律师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情况说明》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认定结果部分错误。理由在于:
(一)劳动监察大队只调查了伤害事故部分当事人且偏听偏信,对于案外知情人未作任何调查。
1、劳动监察大队只调查了砖厂负责人、车间带班人员张某和受伤者陈某某。
(1)砖厂负责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为了逃避相关责任,必然陈述:“从未使用过陈某某”,否则就等于承认自己违法。从常理判断,负责人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极高。真实情形就是:从2011年7月5日到2011年8月20日的一个半时间,陈银龙一直在某砖瓦厂上班,向其他的职工调查,肯定可以得到核实。
(2)车间带班人员张某某作为切胚机器操作人,实际上是将陈某某左手挤压伤的直接侵权人,张某某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故意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也不清楚是如何受伤的,只知道因为他母亲不在岗位,他自己跑过来顶替的”。只要调查考勤记录等材料,就能证明2011年8月20日凌晨三点半究竟是哪位员工上班的,肯定能很清楚地了解伤害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如果当班人员就是张某某,那张某某怎么可能不知道跑来顶班的陈某某是如何受伤的?张某某所称不知情,在常理上当然会被认为是在说谎,况且申请人就是被张某某操作的机器挤压伤的。作为直接侵权人的张某某,为了逃脱责任不顾基本事实,谎称不清楚陈某某如何受伤的陈述是不应当被采纳的。
(3)受伤者陈某某帮助母亲干活的事实,持续期间长达一个半月,而且陈某某及其母亲同时在上班。若不是发生伤害事故,陈某某将一直在该厂上班。某砖瓦厂实际上已经默认陈银龙的职工身份,理由在于:长达一个半月时间,某砖瓦厂完全知道陈某某按照上班时间进入该厂车间工作,而且支付陈某某劳动报酬(由陈某某的父亲代领)。陈某某提供劳动并服从某砖瓦厂的管理,该厂提供了相应劳动报酬,那么某砖瓦厂违法使用童工的事实则成立。此外,正是因为某砖瓦厂存在管理混乱,才导致陈某某以童工的身份出现在某砖瓦厂,最后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

四、案件结果
本案以某局为被告向某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某法院的工作人员组织多方当事人进行了协调沟通。代理律师建议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要接受显示公平的近3万元的赔偿款 ,但基于种种现实原因的考虑,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为了尽快拿到赔偿款去医院接受治疗,也为了尽快回家过年,最终同意由某砖瓦厂赔偿各项费用近3万元,原告撤回起诉。本案至此终结。
鲁文律师:公安大学公安管理专业、有十几年的刑事警察工作经历、对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及犯罪心理学、行为逻辑学有着深厚的研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博晓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520********97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