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华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广西

高华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8:00-22:00

  • 执业律所: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507835121点击查看

张xx与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华|时间:2023年05月15日|3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

委托代理人:廖毅、梁浩恩,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

委托代理人:高华,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小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毅、梁浩恩、被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9773.55元及利息(以419773.55元为本金,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5月,借款期满后,被告表示暂时无力偿还,双方

-2-

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3%。被告在2020年10月10日支付5至6月的利息共计3万元。2020年12月2日,被告归还借款本息5万元,至2020年12月21日,再次归还借款本息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息13万元,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核算,截止2020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773.5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2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已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3万元,2020年12月2日偿还原告5万元,2020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5万元,共计已偿还原告13万元,尚欠金额为37万元。另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即便有利息约定,根据法律法规被告仅认可按当时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不是四倍计算,计算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支付利息。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原告向被告主张“按照3分利息”,被告未进行确认,但在10月10日答应转账支付30000元,该款可以确认为利息。原告主张该款为5、6月份利息,被告未进行确认。2020年10月10日、12月2日、12月21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3万元、5万元,和5万元,共计13万元。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给付原告20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原告与被告的借款

-3-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时支付借款利息,与其借条载明不符,且被告未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属约定不明。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被告自愿承担3万元的利息,但不能推算被告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表述。对被告自愿承担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归还的其他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借款的本金。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还应承担20万元的偿还义务,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自原告诉至法院后,对其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即自2021年1月7日起,按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当年LPR标准计算利息自2021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

-4-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 全站访问量

    39482

  • 昨日访问量

    63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高华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