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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中的相关问题简析

发布者:张彦律师|时间:2018年08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555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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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聚众斗殴需要三人以上,三人以上可以是一方三人,不足三人的一方不构成聚众斗殴,三人指的现场实行者,不包含幕后的非实行者。

持械是聚众斗殴的加重处罚情节。所谓“械”,是具有杀伤性的人工器物,一般不随身携带的工具性物品。所谓“持械”,可以是预先准备用于参加聚众斗殴,可以是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临时取得并使用的,可以是聚众斗殴者直接使用,也可以是聚众斗殴者未使用但置于行为人可现实支配的范围内准备使用。

对于部分持械行为的量刑问题,争议较大,可分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讨论。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聚众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首要分子需对参与者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犯罪一方中部分持械,部分未持械,对于未持械的首要分子应当认为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对于积极参加者即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实践中,积极参加者往往也是持械者,但当积极参加者并未持械参与聚众斗殴时,不应当认定其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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