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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常见案例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举证责任

发布者:张彦律师|时间:2018年01月27日|分类:债权债务 |557人看过

从常见案例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举证责任

                ---兼分析婚姻法24条的“前世今生及未来”

2017-09-20 王蒙律师、张彦律师

(本文解读由武汉张彦律师法律服务团队王蒙律师整理,转载请标注出处)

案例:王某与张某结婚后,曾一度生活很幸福,突然有一天张某就失踪了,之后就不断有人来家里找王某讨债,这时王某才知道,原告丈夫张某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外面借了200多万元的债务,现在债务到期了,债主纷纷拿着借条找上门来讨债。

这是近些年经常出现的生活案例,婚姻法中对夫妻债务的规定被广大“吃瓜群众”以及“利害关系人”们所批评。本文意图从立法和司法在这一领域历史的演变坐收分析,找到相应的现实解决之道。      

一、有关“夫妻债务”问题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的演变过程:

1980年9月1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1993年11月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删除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003年12月2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立法背景: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删除:“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后,出现夫妻双方联手坑害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这种现象非常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复衡量和价值判断后,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确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表述。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实施后的社会效果:

第24条实施后,夫妻联手坑害债权人的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配偶一方和债权人联手坑害配偶另一方的情况开始出现,其中最为严重的就是虚假债务问题;还有大量“赌博债务”、“吸毒债务”等非法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当然,出现这种结果并不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本身的错误,因为该条是针对合法债务、真实债务进行的规定,但由于有些案件证据不足,或者法院审理不细致,导致案件真实的情况没有查实清楚,才会出现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等被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

二、最新的变化及解读

针对以上问题,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为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从而给审判工作确立了以下思路:

1、虚假债务不予保护。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的虚假债务,法院不予支持。

2、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欠下的赌债、毒债;夫妻一方因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需要,向他人借款,他人明知或应知其借款目的,事后还向未举债配偶主张共同债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3、严格审查债务真实性。对借款金额大小与出借人经济能力是否匹配、借条等借款凭证是否原件、借款交付方式、时间和地点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真实发生。

4、保障未举债一方诉讼权。要求夫妻双方本人及出借人本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接受法庭调查、询问;在执行程序中,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5、依职权主动审查。对于举债一方自己承认虚假的债务,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对债务的真实性做进一步审查。例如,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真实性持异议的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对相关银行账户进行调查取证,缓解夫妻另一方举证困难问题。

6、保护基本生存权益。对夫妻债务执行时,应当保留生活必须费用、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避免出现“无家可归”、“无钱治病”、“食不果腹”等悲惨情况。

7、制裁虚假诉讼。对实施虚假诉讼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等,加强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2017年8月24日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 XX 号建议的答复中进行了一定的分析和说明如下: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制定背景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夫妻财产共有制或者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但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时任副主任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2001年6月第一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解释是:“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这就进一步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合法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般家庭拥有的财产数量和类型不断增加,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风险投资、股票投资、房产、借贷、收藏等大额投资越来越普遍。这使得许多家庭的财富可能因此而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既然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我们认为,对于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所负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婚姻法规定精神是一致的,这既符合保障市场经济交易安全,也关系到3亿多家庭的生产经营。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这里所指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仅限于夫妻之间内部适用,还是可以适用于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即外部适用,有不同的理解。基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的解释,以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删除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规定,当时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指的“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宜理解为限于夫妻内部关系,效力不能及于债权人一方。

正是在婚姻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2003年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夫妻“假离婚、真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较为多发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复衡量和价值判断后,制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该说,该司法解释秉承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是严格限定在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解释,出台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破坏交易安全的社会现象,市场秩序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有关夫妻债务司法认定的问题不断增多

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案件的高发,有关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也不断增多。由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夫妻财产共有制,但是对于夫妻债务如何认定,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两个条文之间的关系不够清晰,学术界、实务界以及社会上对此理解不尽一致,导致司法适用不统一,对夫妻债务的司法认定出现了一些问题。

妇联组织经常接到投诉,反映因配偶一方举债,“被负债的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了沉重的债务。各级法院也陆续收到反映,认为该条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损害了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有的法院判决高利贷、赌博、非法集资、非法经营、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所谓“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不知情的配偶承担;甚至夫妻一方利用该条规定勾结第三方,坑害夫妻另一方等。近来来,一些“被负债的一方”更是成立了“反二十四条联盟”“二十四条公益群”,抱团维权,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债务的裁判思路

为积极应对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债务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规范性文件,从多个角度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的指导。

其一,(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答复江苏高院)明确:“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其二,(2015)民一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答复福建高院)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其三,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虚构债务和违法犯罪所负债务不认定为共同债务,并确立了七项审判原则。

其四,今年3月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妇联成立联合调研组,先后分赴8个省区市开展有关调研工作,深入了解各地法院认定夫妻债务的情况,加强夫妻债务认定的对下指导。

即便如此,审判实践中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仍然很难完全解决,主要在于非举债配偶的举证困难和法院查证的困难,尤其对于非举债配偶不知情但又无法证明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合法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认定标准很不统一。我们认为,要彻底解决以上问题,更好地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以及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律层面构建完善的夫妻债务制度,需要立法机关就夫妻债务问题作出立法解释,明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准确含义及其与第四十一条之间的关系,并在民法分则亲属编编纂过程中,加强对夫妻财产共有制、夫妻财产分别制以及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等的研究论证。

最高人民法院下一步工作打算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拟开展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1、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指导各级法院落实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避免简单、机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具体为:

(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明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当然,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既要考虑日常家庭生活,还要考虑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则由债权人和举债人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举债,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第三人是否善意等具体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系统梳理各地法院在认定夫妻债务方面好的经验做法,为细化和完善司法解释打好基础,适时细化和完善司法解释。同时,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指导力度,维护个案裁判结果的公正。

3、在严格执行《通知》第二项“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基础上,研究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此次最高院办公厅对“修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答复,对于各地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践中起了新的指导性作用,旨在纠偏法院对第24条简单机械地适用,梳理后主要有以下几点:

1、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这是此次答复最大的亮点。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则由债权人和举债人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实践中,非举债方可以通过收集日常生活开支明细等证据,证明共同生活的实际费用以及说明无对外举债之必要,从而将款项用途的举证责任交由债权人和举债人,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之目的。

2、坚持厘清债权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以保护民事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

3、因投资亏损而产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

4、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借款,非举债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5、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适用第24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

6、未经审判程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不得直接在执行程序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三、律师在维护当事人权益方面的应对

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实践的变化,众多新的现象层出不穷,法律的滞后性总是存在的,但是法律工作者们也都在努力做出调整和改变以符合社会发展对法治的需求。

在实践中,律师应当秉着以下原则和思路:

1、公序良俗原则;

2、保护弱者原则;

3、以法律和相关规定为依据;

4、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合理的权益;

5、合理地搜集证据;

6、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立法者的真实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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