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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研究

发布者:张彦律师|时间:2016年12月30日|分类:交通事故 |681人看过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基本含义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解释》中的定义比较明确,较为准确地体现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特点。但由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复杂多样,在实际适用中,还应理解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对象,即正确理解“人”的含义。“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应严格限定为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而不能是其他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应当锁定在事故的被害人,而不能是其它。

2、前提条件,即行为人的前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非常典型的过失犯,必须以发生了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从主观恶性上来说,造成严重后果后逃逸与造成一般后果后逃逸的主观恶性并无太大区别,但是否构成犯罪并不仅仅由主观恶性来断定的,还要结合危害行为、危害后果等来断定,我们不能因为要从严打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而把原本只造成一般后果的肇事逃逸行为直接上升到刑法的范畴,这是对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罪刑责相适应原则等严重违背。交通肇事逃逸在刑法中是作为加重情节来规定的,也就是说适用逃逸必须是在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的基础上。由此可以得出推论,既然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是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前提也必然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将会出现对造成重大事故后逃逸的适用第二档量刑、对造成一般事故后逃逸的适用第三档量刑的现象,形成罚不相当的畸形量刑,造成判例上的混乱,影响司法公正。因此,“逃逸致人死亡”的前提必须是先前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3、客观方面。“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实行行为分为两个,一个是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第二个才是逃逸行为,后者以前者为前提。这种逃逸行为可以是一种彻底的逃逸,也可是一种临时的逃逸。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是行为人在明知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观心态支配下所实施的才具有评价意义。

4、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简单说就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逃逸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不作为,这没有什么疑义。反映在“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上,就是由于行为人因先前的肇事行为而应承担救助伤者的义务,但行为人在其能够履行这种救助义务时却没有履行,从而导致了本可能避免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这时行为人履行义务的缺失就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在此,我们首先要注重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必须是因在前,果在后,即被害人的死亡必须是由于行为人逃逸行为造成的,二者顺序不能颠倒。其次还要注意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特别是在其他因素介入危害行为发展过程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如何确定先前危害行为和后来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比较复杂了。通常情况下,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先前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中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要主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的关系,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于还是从属于先前行为。也就是说,逃逸行为和被害人死亡必须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如果有其它因素介入了这两者导致两者间的客观必然联系断裂,就不能再说这二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除去受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形外,受害人伤势是否严重、不及时治疗会导致何种后果都不是行为人能主观断定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逃逸结果不是没认识,只是说他的认识程度可能会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因此,以行为人因慌乱、恐惧根本没有顾及被害人伤势如何为由,将行为人逃逸导致受害人因没有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认定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和以行为人认为受害人在当时情况下不会死亡为由,将行为人逃逸导致受害人由于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这一情况认定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都是非常不妥当的,也是难以断定和应证的,有主观归罪之嫌。那么,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存在直接故意?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是不应当存在直接故意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可以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所积极追求的。在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的目的往往是逃避法律追究、不承担法律责任,并不直接追求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在“因逃逸致人死亡”中是不存在直接故意的。当然,如果行为人在逃逸外还实施了其它引起受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这则应当另当别论。因为这其实已经是另一个犯意,构成了另一种犯罪。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

理论界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一般有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的结合犯;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情节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对其加重处罚的情形,由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两部分构成。而“逃逸致人死亡”中的“死亡”是由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引起的,并非由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即肇事行为引起的。因此,“逃逸致人死亡”不属于结果加重犯的范畴。

结合犯指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为另一包含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而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但在我国,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并未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因此“逃逸致人死亡”不具备结合犯的前提条件,自然也不是结合犯。

情节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具有严重情节,法律规定对其加重法定刑。这种加重情节是指能够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较之基本犯增加的主、客观相统一的事实因素,与仅仅以加重结果作为加重处罚条件的结果加重犯是不相同的。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中,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处于同其它恶劣情节并列的一种法律地位,属于加重情节的一种。而“因逃逸致人死亡”中“死亡”确实是一种加重结果,而且这种结果不是由于先前的肇事行为所造成的,而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直接造成的,因此是逃逸行为的加重结果。因此,运用情节加重犯这一指标来解释相对于结合犯、结果加重犯都要来得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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