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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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100万元全额支持

发布者:滕伟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3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3民初3074号

原告:李某,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杜叶杰、滕伟,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林某因开设公司需要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月息2分,借期一年。2014年8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10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之间一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4万元。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请求延展还款期,其余按照原《借条》执行,2016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借条》上签字补充:“承诺于2017年1月22日之前还清本息”。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置之不理,现已逾期还款近200天,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4万元(利息的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5年8月23日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60800元(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以到期债务人民币134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的月息2分暂计至2017年7月23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桂香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条原件及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林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壹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2016年11月8日又要求延展至2017年1月22日还款的事实;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账户转入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林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林某向原告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2分。同年8月2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林某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之间一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4万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借条》上签字补充:“承诺于2017年1月22日之前还清本息”。但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其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达年利率24%,其再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310元,由被告林伟洪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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