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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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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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张民间借贷纠纷诉请全支持

发布者:滕伟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张,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滕伟,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舒永明,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住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彭张与被告舒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永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舒永明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10025元,共计170025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案外人张毓琴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后归还20000元。案外人张毓琴后将16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将该债权转让告知了被告。原告后未收到被告分文,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舒永明未作答辩。

原告彭张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7年4月18日的借条、2017年7月9日被告向案外人张毓琴还款1万元的支付宝截图、2017年8月15日被告向案外人张毓琴还款1万元的中国银行流水单,用以证明:被告与张毓琴存在18万元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先后向张毓琴两次偿还1万元,共计2万元。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截图、电话录音记录,用以证明:2017年9月4日张毓琴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9月5日张毓琴通过微信通知债务人舒永明,被告确已收悉债权转让事宜。

被告舒永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8日,被告舒永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张毓琴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毓琴人民币¥180000.00元整,还款期为十个月,在每月的10号前还款人民币¥18000.00元整,逾期未还,欠款人将承担所借人民币利息及违约金,以此为证,借款人:舒永明,2017年04月18日。”2017年7月9日、2017年8月15日,被告分别归还了张毓琴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

2017年9月4日,案外人张毓琴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欠其的人民币16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9月5日,案外人张毓琴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被告。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毓琴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被告人民币160000元的债权,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借款从2018年2月18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舒永明归还原告彭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利息400元(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1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5日止),共合计人民币1604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1元减半收取1850.5元,由被告舒永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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