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蔚霞律师

  • 执业资质:1530120**********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侯蔚霞律师|时间:2019年11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2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某某卓玛、杜某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李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侯蔚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某某卓玛、杜某鑫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审理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要求曹某履行的支付义务;2、曹某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藏囍石锅宴餐厅是杜某鑫与案外人何某庆合伙经营,杜某鑫、何某庆签订的《餐厅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债务承担及合伙终止后债务的处理,一审判决遗漏何某庆,未追加为本案当事人;2、曹某不是《餐厅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可能留存证据原件并向法庭提交,一审判决因曹某未提交证据原件而否认其真实性,导致未能查明本案关键事实;3、餐饮登记证是一种经营许可的证书,其是否过期不代表更换经营者,曹某仅作为工作人员向李某签署欠条,该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李某答辩称:曹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某、某某卓玛、杜某鑫支付欠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李某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曹某、某某卓玛、杜某鑫承担车旅费、住宿费、律师费7000元;3、曹某、某某卓玛、杜某鑫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持续向个体营业户德钦县升平镇藏禧餐厅供应各类时蔬。结算后,曹某于2016年6月1日以个人名义向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德钦石锅宴欠蔬菜款30000元,于2016年9月9日前付清。”另查明,杜某鑫以个人经营的形式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取得德钦藏禧餐厅餐饮服务许可证,其为该个体工商户业主,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3日。某某卓玛以个人形式于2015年10月13日登记取得德钦县升平镇鲁朗墨脱石锅宴的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提交的销售清单、杜某鑫个体工商户登记表可以证明,李某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持续向杜某鑫所登记经营的德钦县升平镇藏禧餐厅销售活鸡,由于杜某鑫供应活鸡的期间系杜某鑫作为该餐厅的登记业主的期间,故依法应当承担时蔬销售款30000元的支付责任。对于曹某、某某卓玛是否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及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曹某辩称其不是餐厅的登记业主亦非实际经营者,自己不过是餐厅员工,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曹某以其个人名义向李某出具餐厅近三年的结算欠条,却未能提交出自己被雇佣的实质性证据,根据餐厅经营的交易习惯,曹某在杜某鑫餐饮登记证已过期后向李某所承诺结算款项的行为可视为其是餐厅的实际经营者,故而一审法院对于曹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与餐厅的登记经营者杜某鑫共同承担30000元时蔬销售款的支付责任。曹某称某某卓玛亦经营过该餐厅,由于某某卓玛登记经营的餐厅为德钦县升平镇鲁朗墨脱石锅宴,与本案涉诉的餐厅并不符合,一审法院对于李某要求某某卓玛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曹某出具欠条的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9日,由于曹某未能依据承诺的时间付款,双方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李某该项诉请。关于李某主张的车旅费、住宿费、律师费的问题,由于本案双方未进行约定,故对于李某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鑫、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支付货款30000元;二、被告杜某鑫、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支付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某某卓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杜某鑫、曹某共同承担588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37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2、曹某应否向李某支付相应货款。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曹某提出杜某鑫系与案外人何某庆合伙经营案涉餐厅,本案应追加何某庆作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其一,案涉餐厅的登记经营者系杜某鑫而非何某庆,曹某不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何某庆系案涉餐厅的经营者,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二,至于曹某提交的《餐厅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土地租赁合同》,因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进而,曹某关于何某庆系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曹某应否向李某支付相应货款的问题。曹某提出其系何某庆聘用的餐厅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其一,案涉《欠条》系曹某亲笔书写,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并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欠条》从形式上与曹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相悖;其二,曹某提出其在案涉餐厅工作的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其在2016年6月1日出具《欠条》的行为显然与其该项主张相悖;其三,曹某不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系案涉餐厅聘用的工作人员,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进而,因曹某对于《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明确予以认可,其出具《欠条》的时间、形式均能印证其系案涉餐厅的实际经营者,其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更为重要的是,曹某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审理时,曾亲自陈述在2015年期间系案涉餐厅的经营者并据此写下《欠条》,现曹某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形下推翻其陈述,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曹某对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某的上诉诉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林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