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小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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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贩毒数量及从犯辩护意见被采纳,减轻判决

作者:胡小蓉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5次举报

邓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节选)


案号:(2014)温瓯刑初字第319号

被告人:邓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小蓉,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检察院指控事实:

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董、陈某经预谋后,决定共同出资通过被告人徐、邓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董又和被告人潘预谋,由被告人潘出资4000元购买毒品冰毒用于贩卖牟利。

被告人徐、邓某某和吴某(另案处理)联系后,双方约定以20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50克毒品冰毒。

当晚,被告人徐、邓某某和受吴某指使的一名男子来到浙江省永嘉县枫林镇,将一包约50克的毒品冰毒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陈某。购入毒品后,被告人董将其中约20克毒品交给被告人潘。同年9月28日晚上,公安民警在永嘉县枫林镇陈垟村后路41号被告人董的家中查获其购入的5小包毒品。经鉴定,被查获的5小包毒品重22.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某,公安民警在吴某的暂住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20.6克。

二、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左右,被告人董、陈某经预谋后,决定共同出资通过被告人徐、邓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董又和被告人潘预谋,由被告人潘出资4000元购买毒品冰毒用于贩卖牟利。2013年9月22日,经被告人徐、邓某某和吴某(另案处理)联系后,双方约定以20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50克毒品冰毒。当晚,被告人徐、邓某某和受吴某指使的一名男子来到浙江省永嘉县枫林镇陈垟村后路41号被告人董家中,将一包约50克的毒品冰毒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陈某。购入毒品后,被告人董将其中约20克毒品交给被告人潘。数日后,被告人潘又将该包毒品放于被告人董家中。同年9月28日晚上,公安民警在永嘉县枫林镇陈垟村后路41号被告人董的家中查获其购入的5小包毒品。经鉴定,查获的5小包毒品重22.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某,公安民警在吴某的暂住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20.6克。

三、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的情况:

1、关于涉案毒品的数量问题。

被告人徐、邓某某、董、陈某、潘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董、陈某、潘等人共同出资10000元,后经被告人徐、邓某某介绍,以200元每克的价格向吴某购买50克毒品,被告人潘分得其中4000元即约20克毒品的事实。

故被告人徐、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查获的22.82克认定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但考虑到二被告人介绍贩卖的毒品已被处理,无法精确计算数量,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原则,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时应作有利于二被告人的处理,即以约(不到)50克的数量认定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以现存的毒品状态予以认定数量,故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应以查获的22.82克认定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从犯问题。

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特征,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某某系应被告人徐的要求而帮忙打电话商谈价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减轻处罚。

四、判决结果

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胡小蓉律师,现为广东天狼星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东莞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东莞刑事辩护专家库成员、中华全国律师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天狼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法律顾问、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