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小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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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差额

发布者:胡小蓉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24日 5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某某与温州五金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节选

案号:(2014)温鹿藤民初字第38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小蓉,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五金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劳动仲裁阶段原告并没有未委托胡小蓉律师,该委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裁决,但未支持原告请求,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劳动仲裁败诉之后,原告委托胡律师代理本案,胡律师分析案情后,提出以下几点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代通知金等共计人民币85710元;

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胡律师在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之后,同时收集了大量证据予以证实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被告答辩意见: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2013年1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车间出租协议书。原告并没有为公司工作,是替工作,工资虽然是从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汇给原告,是替发放,从公司给的加工费中扣除的。

二、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

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11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原告在被告处实行计件制工资报酬方式,未参与打卡考勤,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

3、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的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付部分为19974元(3170元×5个月+3170元÷21.75×21天+3170元÷21.75×11天=19974元)。

4、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11月22日的社会保险。

5、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4528.5元。6、关于加班工资、代通知金,原告应先向鹿城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不予评判。(因劳动仲裁时原告未提起)

三、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州某五金公司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1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温州某五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人民币19974元,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4528.5元,合计24502.5元;

三、被告温州某五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缴纳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11月22日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账户由原告张某某自负(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办案心得

刚执业时办过大量劳动案件,导致有很长时间非常排斥劳动争议的案件,因为律师费收费低,但案件繁琐,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也因为有这么多的诉讼经验,使我更加清楚知道企业的用工风险,在服务法律顾问单位时能提供更多更专业的法律意见。这个案件,在劳动仲裁阶段,当事人没有请律师,自己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他的所有仲裁请求。一审时,当事人过来委托,他显得很没有信心,但是他最终还是选择相信我的专业,在帮他收集了大量证据后,一审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持了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因为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审理,导致法院无法支持。


胡小蓉律师,现为广东天狼星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东莞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东莞刑事辩护专家库成员、中华全国律师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天狼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法律顾问、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