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祖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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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代理词

作者:陈祖权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72次举报


高某某诉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广西桂成(桂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首先,本案当中,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入股由被告注册经营的屏南县胜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但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并未将原告投资的40万元投入胜丰公司,也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且被告及胜丰公司均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因此,在本案当中,原告并不具有胜丰公司股东的身份。

其次,根据调解协议,原被告之间是因入股胜丰公司入股金产生的纠纷,被告也同意以配件冲抵原告的入股金,该事实显然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与胜丰公司联营是相互矛盾的。由此可见,被告主张其是代表胜丰公司与原告联营与本案的事实不符。

因此,在原被告就入股事宜达成一致,但是被告不履行入股的约定且经调解后同意退还原告入股金的情况下,曾某某显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问题。

1、根据调解协议第二项的约定,原告入股的40万元以仓库内配件进行抵充,以配件45万元计算。对于该约定,代理人认为应当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对于原告当初入股的40万元,被告同意退还原告45万元,而之所以是45万元,正如被告在庭审当中所述,考虑到利润的问题,所以多退;第二,被告同意以仓库内价值45万元的配件抵充应退还原告的入股金45万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以配件抵充应当归还的退股金40万元完全符合上述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

2、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之后,原告已经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的约定,为此甚至不惜先后两次起诉被告要求履行调解协议,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在庭审的过程当中,被告已经明确表示没有相关配件的进货清单、发票、合格证等证明涉案配件具有合法来源以及符合交付条件的凭证。而且被告也明确表示不清楚该批配件是否还在,也拒不同意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该批配件进行清点交接。由此可见,被告在判决之后显然是极有可能未能按照判决交付涉案的配件抵充原告的退股金。而如仅仅判决被告以交付涉案的配件给原告抵充退股金,将会导致在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原告需另案起诉要求赔偿,造成诉累。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债权债务是否消失的问题。

1、本案并非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参考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本案当中,双方均知道涉案的配件的保存地点,而且双方当初协商入股公司的经营地点也就屏南县,在此情况下,双方的交货地点应当是涉案配件的存放地点。但是被告仅仅依据原告在诉讼时向法院提供的住址,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径直按照原告的诉讼地址发送给原告,显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况且,被告也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将涉案的配件发送给了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被告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本案当中,被告一直主张原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提取涉案的配件,但是其从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向相关部门办理提存。即便如其所主张的涉案的配件不适合提存,其也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涉案的配件予以变卖并提存所得价款。但是被告在主张原告拒绝提取涉案配件的情况下,在双方签订协议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既不通知原告去提取,也没有通过物流发送给原告,更加没有办理提存,而是在法院裁定收回仓库之后才匆忙通过物流发送给原告。尤其是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其在配件发送之后,就对所发送的配件置之不理,甚至不知道涉案的配件现在的存放地点,是否还存在一概不知。完全说明其所所谓的交付不仅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是毫无诚信的逃避责任行为。因此,被告所谓的交付行为不应当产生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多规定的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

四、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

1、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是双方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因此,被告诉请原告承担2017年2月24日之前的所谓的租金、电费等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予以支持。

2、被告诉请2017年2月24日之后的租金、电费、宽带费、监控设备、路由器费等缺乏事实依据。其一,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所涉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因涉案的配件产生。其二,如上所述,被告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拒绝履行调解协议,而且相关的仓库及配件均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因此,即便被告所主张的费用确实是因涉案的配件产生,也应当有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因此,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参考、采信。

谢谢!!

                

 代理人:广西桂成(桂林)律师事务所

                                  陈祖权  律师

2019年  月   日


陈祖权律师,12年法律工作背景,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现为桂林分所主任律师,本科学历,2006年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桂林
  • 执业单位: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50320********7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