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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案例

发布者:德序团队2018年09月25日 6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关 金融借款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描述:

被告钱某因消费向原告A银行贷款330000元,贷款期限为119个月。原告A银行201129日按约向被告钱某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30000元,被告钱某违反按约还款约定。被告朱某系被告钱某配偶,并签订《共有人承诺函》及《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A银行为催收贷款委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第一审诉讼诉至法院。

原告A银行诉讼请求:

1. 被告钱某偿还截至2016331日剩余贷款本金199734.25元、应收利息4586.52元、本金罚息260.01元、利息罚息135.22元;

2. 被告钱某承担自20164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产生的利息、罚息;

3. 被告钱某承担律师费15080元及本案诉讼费;

4. 被告朱某对被告钱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5. 原告A银行对两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办案:

律师介入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提款协议》以及《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分析,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钱小强发放了贷款被告钱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而提起被告提前以上诉讼请求。在审判过程中,法院支持了律师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某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银行借款本金194905.6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117日,利息8348.07元、本金罚息1046.95元、利息罚息423.52元;自20161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提款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钱某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银行律师代理费15080元。

三、如被告钱某朱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A银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钱某朱某用于抵押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3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59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67元,由被告钱某朱某负担(被告钱某朱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A银行预交,被告钱某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银行支付)。



律师观点

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约定及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按《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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