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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翠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3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一、案件详细情况

20148168时许,刘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鱼斗路与韦斗路十字时与杨某某雇佣司机)驾驶燕某某所有的陕AM363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受伤。该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刘希武与杨春峰负同等责任。刘受伤后被送到西安医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其住院期间燕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35545.32元。后刘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66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燕某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刘认可燕某某为其垫付35545.32元医疗费的事实;因陕AM363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等且保险限额足可赔偿,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免除燕某某的赔偿责任。该案审结后,燕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申请支付其为刘垫付的35545.32元医疗费,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2014)长安民初字第066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燕某某垫付的35545.32元医疗费中包括非医保用药等不适宜的费用为由,仅向燕某某支付了16000元,拒绝支付剩余的19545.32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燕某某现委托我通过诉讼途径为其维权。

二、律师点评

(一)案件争议焦点及难点

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向伤者垫付的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等,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二)委托人对案件意见

    委托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为伤者垫付医疗费共计35545.32元,后经伤者起诉的该案件民事判决书认定免除委托人燕强娃的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以垫付医疗费中包含有非医保用药及自费部分等不适宜的费用为由,仅向委托人支付了16000元,拒绝支付剩余的19545.32元;并且告知委托人应当就该部分向伤者主张返还。委托人认为应当免除他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其垫付的全部医药费。

    (三)法律分析

     1、依照法律规定及实践操作经验,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当中,对于车主垫付伤者的医药费部分,经车主反诉或者法庭释明,最后通常会以判决书判决项(或者调解书调解项)的形式一并作出,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待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各方依照履行即可。而本案中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或者是因委托人不懂诉讼程序,因此没有当庭主张,法庭亦未主动释明,因此对该部分未做明确判决,这也是引起后续本案的根源。

2、本案虽然是因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引发的,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早已经处理完结,其实质上是保险合同纠纷,故不应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同时,我们考虑到,本案之所以有纠纷,完全是因为保险公司规避自身责任、不完全履行保险义务所引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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