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该条文中关于认定构成转贷无效情形的资金来源是指“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而并未指向所有的“非自有资金”。2.借款协议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签订,签订后短时间内双方即离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常某,女,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超,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审被告:安徽阜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淮河路**。再审申请人王某、常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安徽阜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一、本案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最新审判意见,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四部委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十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朱某没有能力借给王某1922.3万元自有合法可支配流动资金,涉案款项极有可能来源于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悦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金悦贷款公司)等,朱某借款后,再高利转贷给王某使用,案涉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法官在审理中有义务主动调查出借人资金来源问题,本案一、二审法院有法不依,未查明此事实。二、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1422.3万元。虽王某与朱某签的借款协议、担保协议及和解协议,都承认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但朱某转款金额仅为1422.3万元,李艳向王某转的500万元借款,李艳应出庭作证,其未到庭接受质询,法院直接采信了朱某提供的李艳的说明,系违背规定作出的错误审判。2015年7月20日,王某被胁迫签署的“付款委托书”中明确指出,该500万为李艳借给王某的借款,没有利息约定,该案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422.3万元。常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常某不属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属于本案债务人。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常某依法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常某与王某早已离婚,朱某不能提供二人为了逃避该笔债务而离婚的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是王某以个人名义所借,且明显超出家庭生活开支需要,而朱某没有任何关于该笔借款用于常某与王某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因此,常某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贵院依法纠正,支持常某的诉求。朱某在再审中答辩称:一、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常某共同偿还。常某、王某一审的委托代理人韩玮在一审庭审答辩时代表常某明确认可系二人共同债务,同意还款,一审判决二人共同还款后,常某也未提出上诉。至今二人仍居住在一起,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进行借款及经营广润酒店,酒店内有王某的独立办公室。一审给王某送的传票常某代收,二审开庭通知也是二人共同收取,王颖洲及某某公司之所以愿意担保就是2012年前后,王某、常某共同经营承揽工程建设,二人即使办理离婚也是为逃避债务假离婚。二、涉案借款合法有效。王某申请书中提到的最新审判意见及几部门规定的目的,是国家为了打击高利贷行为,本案借款2012年出借至今,王某、常某分文未还,不存在高利贷。借款时已经说明李艳是代朱某转款,包含在借款内。综上,王某、常某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王颖洲、某某公司在再审中答辩称:一、该笔债务系常某、王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了工程建设的需要向朱某借贷的款项,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发生七天后王某、常某离婚,证明双方共同预谋,系逃避债务的假离婚。二、涉案借款用于常某、王某夫妻共同经营的广润酒店和从事施工工程建设。王某借款用途为工程购买材料,借款发生期间,王某、常某夫妻共同为和谐佳苑等工程项目借支工程款,有时王某借款直接转至常某账户或由常某直接签名转付,说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生意及施工工程中,系夫妻共同债务。三、常某、王某一审庭审中自认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最好证明,且常某在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综上,王某、常某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再审审查中,王某、常某共同提交补充说明及意见称,常某于2013年间代王某签署系列工程款支付凭据,“二人已经离婚,但毕竟夫妻一场,并且二人生有三个子女,需要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常某有时帮王某打理生意,经其签字收支一些工程方面资金是很符合常理的事情”。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常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该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出借的资金来源系“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二是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金的上述来源。王某主张合同无效,亦应当对上述两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再审中,王某、常某提供了朱某2018年委托转账的付款委托书复印件、按委托书向金悦贷款公司转账的转账单复印件、2011年11月18日《工程项目责任经营承包合同书》作为新证据,另外提供了2018年4月对其称“金悦贷款公司负责人”的录音笔录等证据,拟证明朱某曾向金悦贷款公司转账还款1000万元,朱某无出借巨款能力等,推论朱某出借的款项并非其自有资金。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即使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款项不是朱某自有资金。退一步讲,即使按照王某的主张认为案涉借款并非朱某的自有资金,但认定为“非自有资金”并不等同于认定案涉借款即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转贷无效情形并未指向所有的“非自有资金”。王某所借朱某的款项和其提供的朱某转账偿还金悦贷款公司的款项数额不同,且案涉借款发生在2012年,王某所提供的朱某转账还款发生在2018年,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就是朱某从金悦贷款公司借贷资金。故王某以案涉借款非朱某自有合法资金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王某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朱某案涉资金来源与金悦贷款公司的关系及在再审时提供“王某公司会计2018年6月初到某某公司报账时才偶然发现”的证据,及2018年4月对其称“金悦贷款公司负责人”的录音笔录等事实,恰恰证明王某2012年借款时,事先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朱某出借的资金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在王某不能证明本案具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其中一个构成要件,即“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的前提下,无论最终能否证明案涉借款资金是否属于“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均不能得出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认定。故王某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向本院提出的调取朱某案涉借款资金来源、朱某让其他公司为其转账还款的付款委托书原件及转账凭据原件等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王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王某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以朱某出借款项非自有合法资金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针对虚假诉讼的情形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地点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本案中双方在均认可朱某已将案涉款项1922.3万元交由王某实际使用的前提下,对合同效力发生纠纷,并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所针对的虚假诉讼之情形。故王某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主张原审判决没有依法严格审查款项来源明显不当、合同无效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及其中500万元的出借主体问题。王某、常某在再审中提供了王某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两份证据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案涉款项中的500万元来自李艳,并非朱某所有,该500万元及利息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即使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王某、常某的主张。理由如下: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货款延期协议载明的出借人均为朱某,虽然其中500万涉案款项是以李艳的名义直接转账交付给王某,但李艳以出具书面说明的形式表明其交付500万出借款项系受朱某指示,该500万出借款项的来源和具体给付方式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出借人朱某的地位,且王某在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中,均认可李艳转账的500万元的出借人系朱某,故原审判决将案涉该500万元的出借人认定为朱某,并无不当。王某对朱某直接向其转账的借款1422.3万元没有异议,故二审认定涉案借款数额应为1922.3万元并无不妥。综上,王某关于李艳未到庭接受质询,二审判决认定案涉500万元的出借主体是朱某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实际借款金额为1422.3万元等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王某与常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于2012年9月20日,常某和王某于2012年9月27日离婚,故发生于常某和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常某和王某在一审答辩时同意还款,在对朱某提供的二人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用于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质证时的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三)常某在二审审理查明中认可“双方离婚后仍有经济往来,常某在2017年6月还以其名下的酒店股份代王某偿还债务,本案一审法院向王某送达的传票由常某代为签收,其与一审判决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玮一直保持着联络”;该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购买材料,王某、常某在再审补充说明及意见中称,二人离婚后“毕竟夫妻一场,并且二人生有三个子女,需要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常某有时帮王某打理生意,经其签字收支一些工程方面资金是很符合常理的事情”;(四)常某及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及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特别约定,亦没有举证证明王某在向朱某借款时明确表明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因此,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认定常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王某、常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