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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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离婚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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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珠区婚姻家庭律师咨询

发布者:刘俊晓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782人看过

1.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应当及时查明诉讼涉及的财产状况,及时进行清查、对可能发生变卖、转移或隐匿的,要及时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2.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共同财产包括:①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财产;②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继承的财产;③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财产(包括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接受亲友的礼品);④婚前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⑤无法确定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法确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的,推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包括:①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②婚前个人接受的结婚礼品;③婚前各自为结婚所准备的物品;④婚前、婚后各自的衣物;⑤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⑥虽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1)虽属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家具、家用电器等),但结婚十年以上,该财产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且双方都对家庭尽了义务的。

(2)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结婚十五年以上,双方共同使用、管理和经营的。

(3)婚后共同购置的归个人使用的财产,分割时一般归个人所有。如果一方个人使用的财产价额过高,应当在分割其它共同财产时照顾另一方当事人。

(4)复员、转业军人取得复员费、转业费后,夫妻关系又存续十年以上的,其尚存复员费、转业费可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5)离婚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和其它财物,被错误决定没收或代管的,离婚后发还一方,另一方提出诉讼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判决准予离婚的,应具备下列要件:(一)感情确已破裂;(二)经调解无效。

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是:第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判实务中,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第二,须经法院调解仍无效。对于调解无效,一方仍坚持已见或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则应视为离婚条件已基本成就。

第六条在审理离婚纠纷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材料,能够认定婚姻无效的,法院应确认婚姻无效。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请求方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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