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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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最高法院的发声:住房公积金必须缴纳,任何企业任何时候都跑不掉! ——从真泰案看企业家行政法律风险

发布者:李泽山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1日|分类:行政复议 |714人看过

【引言】

无数企业家曾言:当今营商环境下,企业负担何其重哉!可以说,今天这个案例的分享,让我们可以看到:从今往后,在企业社会保障费用负担这个问题上,将会没有最重,只有更重。

 

【案例简述】

慧玲是真泰公司的退休员工,其退休离职后写信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追讨十几年工作期间单位欠缴的部分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中心收到来信后,向真泰公司发出《稽查通知书》询问有关情况。真泰公司回复如下,慧玲系该公司的员工,月薪为该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合同未对缴存住房公积金进行约定,慧玲在职期间也未曾提出异议,故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真泰公司认为慧玲已经退休,且是进城务工人员,不是缴存公积金的适格主体,且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同时,真泰公司认为管理中心是事业单位不具有行政职权,作出《补缴决定书》属于越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真泰公司不应补缴住房公积金。据此,真泰公司经行政复议不成后以管理中心、市政府为被告讼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补缴决定书。

 

【裁决结果】

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真泰公司的撤销请求。

 

【法官意见】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法院认为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条例》对于职工的户籍性质没有例外的规定,也没有规定两年的时效限制。同时,《条例》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真泰公司请求撤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补缴决定书理由不充分。

 

【律师分析】

1.五险一金是法定义务,漠视或规避有风险

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同时相关的法律法规都设有处罚规定,用人单位无论是漠视或者试图规避都是违法的。

2.五险一金针对群体是所有劳动者,不受户籍、时间等限制

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保障性待遇,对劳动者个人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以及住房保障有着深远的意义。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没有任何条款对劳动者的资格进行限制,反而在实践的司法判例中法院对于劳动者的认定标准很低,立法司法的态度都是倾向于保护相对弱势的劳动者一方。同时,追缴五险一金的时间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从本案来看,即使在劳动者退休后亦可以向有权机关申请要求追缴相应款项。

 

【企业忠告】

合法经营,比天还高、比地还厚。如果企业主在经营中,寄希望于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剥夺他方合法权益,以达到增加己方权益目的的,那么在当前经济、社会、法制形势下,可行性将会越来越低,且副作用将会越来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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