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若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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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公司犯罪死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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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与施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

发布者:程若朋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3日|分类:土地纠纷 |6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若朋,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甲。

  第三人龚某。

  法定代理人施某乙。

  第三人施某乙。

  第三人施某丙。

  第三人施某丁。

  原告施某诉被告施某甲、第三人龚某、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立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施某甲、第三人施某乙(暨第三人龚某法定代理人)、施某丙、施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第三人龚某与案外人施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施某甲、第三人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四兄弟,原告施某系被告施某甲之子。施某某于2002年死亡。上海市杨浦区内江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施某某、龚某和施某共同共有。2013年6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因继承纠纷至杨浦区人民法院诉讼。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判决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按份共有,其中被告施某甲、第三人施某乙、施某丙和施某丁各占十五分之一份额,第三人龚某占十五分之六份额,原告施某占十五分之五份额。判决生效后,系争房屋按照上述份额予以了产权登记。现原告施某因结婚需要购房,曾与被告施某甲及第三人协商处分系争房屋,将原告施某所占系争房屋房屋转让给被告施某甲,原告施某也向所有第三人发出了优先购买权通知函,所有第三人均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但原告施某与被告施某甲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知需所有按份共有人到场才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所有第三人均不予配合,原告施某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分割杨浦区内江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施某甲取得原告施某所占份额,并支付原告施某相应折价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施某甲及第三人龚某、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施某甲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原告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施某甲。

  第三人龚某、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通过欺骗手段占有了系争房屋产权,第三人对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分配不服。原告办理新的房地产权证也未通知第三人,现在原告施某和被告施某甲同意办理产权变更应当由其自行办理,原告施某和被告施某甲应当将第三人龚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交给第三人施某乙。

  经审理查明,(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630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龚某与施某某系夫妻,育有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四个子女,施某系施某甲之子。施某某于2002年3月21日报死亡,其生前与龚某曾居住在本市杨浦区控江一村XXX号XXX室租赁房,后该房屋动迁,遂于2002年2月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内江一村XXX号XXX室房产,产权为施某某、龚某、施某共同共有。施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2013年12月4日,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海市杨浦区内江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由施某甲、龚某、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施某按份共有,其中,龚某享有的产权份额十五分之六产权份额,施某享有十五分之五的产权份额,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和施某丁各享有十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2014年3月27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施某、被告施某甲、第三人龚某、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按份共有,被告施某甲、第三人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各占十五分之一产权份额,第三人龚某占十五分之六产权份额,原告施某占十五分之五产权份额。

  2014年5月9日,原告施某向第三人龚某、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发出《优先购买权通知函》,载明原告施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现因原告施某购买婚房被限购,需将原告施某名下的房屋份额出售,成交价为300,000元(不含税费、佣金等费用),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付款时间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10日内,如有意购买该份额房屋,请于收到函件后7日内,与原告书面联系(提供书面联系地址和电话),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做出是否购买之意思表示的,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第三人龚某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第三人施某乙为监护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优先购买权通知函》及邮寄凭证、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90号判决书及(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630号判决书等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施某作为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享有者,请求分割、转让其不动产产权份额并由被告施某甲以300,000元的价格折价取得,系按份共有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并未侵犯其他按份共有人的产权份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按份共有人之间的份额转让与共有人将份额转让给第三人产生的按份共有人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不同,按份共有人之间并不当然的享有享有购买权。原告施某将产权份额转让给被告施某甲,并未导致共有人人数的增加,反而简化了共有关系,原告施某有权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按份共有人达成协议转让其份额。退一步讲,即便第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也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第三人收到原告发出的优先购买函件后未予明确表示,可视为放弃在同等条件下主张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内江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施某甲、第三人龚某、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按份共有,被告施某甲占十五分之六产权份额,第三人龚某占十五分之六,第三人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各占十五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被告施某甲、第三人龚某、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施某办理上海市杨浦区内江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被告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施某、被告施某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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