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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宣承永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李X因与被申请人宋X、黄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李X于2017年5月8日才向宋X转账剩余的4万元定金,已超出合理期限,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李X迟延支付定金(购房款)没有超出三个月的合理期限,故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认定李X已超合理期限,判决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李X逾期支付定金只超十二天,并未超出合理期限。(二)李X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4月25日前已支付了一半定金,即4万元,不构成根本违约。且李X并非全部不履行主要债务,而是属于部分不履行主要债务。(三)李X于2017年5月8日将剩余定金支付给宋X后,发微信通知了宋X,银行也有收款短信通知到宋X。而宋X直至2017年5月17日才提出解除合同,期间隔了11天,若按照二审法院的逻辑,已经过了合理的解除合同期间,宋X的解除权消灭。综上,李X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约定买方李X向卖方给付的定金是作为债权的担保,目的在于敦促李X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定金实际支付后才转化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合同约定李X在2017年4月25日前补足5万元定金,而李X在2017年4月25日前只支付1万元定金,剩余的4万元定金于2017年5月8日才支付。因此,剩余的4万元定金在2017年5月8日前并未转化为购房款,被申请人要求李X支付延迟履行的4万元定金的合理期限,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购房款迟延支付经催告给予三个月的合理履行期限的规定。经被申请人催告,李X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此时被申请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通知于2017年5月16日发出并于2017年5月27日妥投,宋X亦于同月17日主动向李X退还定金,故被申请人不构成违约。因此,二审法院不支持李X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的再审申请。

宣承永,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710845847,法学学士、经济学双学士。宣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先后在北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47
  • 擅长领域:综合、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