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9月,益阳某能源公司与湖南某实业公司签订20兆瓦并网光伏电站项目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从被告新疆某光伏公司处承包的20兆瓦并网光伏电站项目工程转包给湖南某实业公司,湖南某实业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水泵房设备、外网进水管线、污水处理器工程分包给何某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5月9日,湖南某实业公司该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程某与何某某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价为205000元,已支付45000元,剩余160000元承诺2016年6月30日并网发电后7天内将欠款全部结清,被告湖南某实业公司至今未付剩余160000元。
2017年7月26日,何某某将新疆某光伏公司、益阳某能源公司、湖南某实业公司起诉至尉犁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60000元,工程欠款利息7600元,合计16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湖南某实业公司支付原告何某某工程款160000元,欠付工程价款利息7600元,合计167600元,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律师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是发包人依法发包给益阳某能源公司,后该公司将其中一部分工程转包给湖南某实业公司,三者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另外,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超过6000万元,但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只是承担了零星的非主体工程且造价只有20万元,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能适用该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无权向业主主张工程款。
由于本案各方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三方应依照各自之间的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各自的义务。原告与湖南某实业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且该合同没有被确定为无效,故原告不能突破该合同的相对性,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业主主张权利。
所以该院的判决没有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处理结果合情、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