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秋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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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协议约定房子给子女后要履行

发布者:郝秋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015人看过

案情: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共有的XX小区的房屋赠送给女儿徐某某所有。后因徐某未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王某、徐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依约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徐某某名下。

被告辩称:现在房子不满足过户条件,因徐某某尚未成年,应等到婚生女儿徐某某十八周岁才同意过户。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xx房屋赠送给徐某某,该协议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完整地履行。不动产物权的移转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将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受赠人的名下,赠与人的受赠行为才算完整地履行。现原告王某要求依协议,将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徐某某名下,属于对双方离婚后财产约定继续履行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此,被告提出应等到婚生女儿徐某某十八周岁才同意过户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xx人民法院判决: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坐落于XX房屋协助办理过户到徐某某名下。

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考虑到徐某某系未成年人现在还不能独立监管自己的财产。

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王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徐某将坐落于XX房屋过户到徐某某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徐某以徐某某系未成年人为由拒绝履行,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

后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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