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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李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白露2020年08月20日 3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郭X因与被上诉人石XX、石XX、富X、富X、闫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张XX,被上诉人石XX、富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被上诉人李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石XX、石XX、富X、富X的赔偿义务由闫XX和李XX承担,郭X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官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郭X与李XX的《房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由李XX负责做防水,承担施工中一切伤亡事故的责任。李XX与闫XX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对此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郭X应对房屋建造的承揽人承担选人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郭X不应承担选人的义务。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需要建筑资质,因此郭X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石XX、石XX、富X、富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X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郭X虽提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但不代表“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需要建筑资质。本案中,李XX和闫XX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设备,郭X作为房主,8米多高的彩X工程交给这样的承包方,且在施工现场没有尽到任何安全监管指示义务,因此房主郭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
闫XX辩称:不同意郭X的上诉请求,闫XX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应由郭X承担主要责任。
李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依据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
石XX、石XX、富X、富X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闫XX、李XX、郭X连带赔偿石XX、石XX、富X、富X死亡赔偿金XX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2694元、丧葬费50820元,共计XXX元;2.诉讼费由闫XX、李XX、郭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7日,XXXX在北京市顺义区XX郭X家安装彩X板时从高空坠落后死亡,经鉴定意见为:结合案情及现场勘查情况,XXXX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石XX系XXXX之母,石XX系XXXX之妻,富X、富X系XXXX之子女,XXXX的父亲已经去世,石XX共育有子女四人。石XX、石XX、富X、富X称XXXX自2016年3月至死亡前一直从事彩X经营、安装工作。
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整理如下:
1.闫XX2018年10月17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2018年10月16日我开始给张XX家盖房,做彩X封顶。2018年10月17日,我的施工队加上我一共四人,分别是孙XX、宴XX、XXXX和我。我早晨七点多给XXXX打电话让他过来给我干活,一天给他300元,工作时间是早七点到十一点半,下午一点到五点,中午管饭,他正好没活就答应了。七点多他来了之后我们就开工。上午他焊架子做了一个水槽,下午他做好水槽就开始做后面的包房檐。大概16时许,我们四个人都在房上施工,距离地面大概八米左右,XXXX正在房檐附近面朝外包房檐,我距离他三四米远的地方扶着房檐,孙XX、宴XX在距离XXXX五六米远的地方加固水槽,突然XXXX没有抓住房檐就从房檐边摔下去了,我赶紧喊大家救人让宴XX拨打急救电话,我开车将XXXX送到医院,在途中遇到了赶来的急救车,急救车上的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我就报警了。我干活的工地在马坡镇马卷村张XX家,房高八米,两层,干活之前我口头说过注意安全,但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安全绳和安全帽。
闫XX2018年10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我和XXXX认识一年多了,平时总是一起干活。2018年10月14日左右,姓张的二老板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做彩X的活,让我过去看看能不能干,我就到了顺义区XX盖房的地方,当时姓张的也在,我在现场看看这活能干,商谈好价格后,我晚上联系了姓宴的工人,第二天下午姓宴的工人带着另外的工人干了半天,我发现干不完,就给XXXX打电话,XXXX就来了。
闫XX2018年10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另一次供述为:2018年10月17日,我和孙XX、宴XX、XXXX到顺义区XX张XX家干活,一直干到下午四点左右,XXXX正在西北角房XX附近面朝外包房檐,我在他东边距离他三米左右的地方扶着房檐,孙XX、宴XX在XXXX南边的地方加固水槽,突然XXXX没有抓住房檐就从房檐边摔下去了,我赶紧喊大家一起救人。XXXX负责在房顶上做彩X,具体就是做水槽和包房檐。张XX家盖房的活是李XX包的,我干的彩X顶的活从李XX那里包的,但拿钱是从房东手里拿,房东再从总的工程款中扣除这部分钱。
闫XX2018年10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姓张的男子是给姓李的老板打工的,他负责现场,姓李的老板给张XX家干土建的,就是干主体。2018年10月14日左右(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姓张的给我打电话说马卷村有一个家盖楼房,有彩X活,让我过来看看,我就过去了。到那儿后,姓张的男子让我看看现场,这个活需要多少钱,过了也就两分钟,房东张XX爱人就过来了,问我彩X这活儿多少钱,我算了一下说每一延米55元,张XX爱人说他这房子活儿简单,让我价格便宜点,我说50元一延米,张XX爱人同意了。姓张XX和张XX爱人谈论彩X板钱怎么结算,当时我在边上听着呢,听他们俩说话的意思,应该是姓张XX他们干的活涵盖彩X板的一部分活儿,所以后来姓张XX和张XX爱人商量出彩X板钱的事,姓张XX每延米出20元,张XX爱人每延米出30元,具体他们合同怎么样我不清楚,我猜测可能是姓李承包的土建的活包括彩X板的活,但他们没有干,所以张XX爱人需要从土建里扣除一部分钱来。后来姓张XX就走了,我和张XX爱人就测量大概需要多少钱,出檐子的水槽部分和阳光板是3500元,剩下楼顶彩X部分是11500元,共计15000元。钱是最后张XX家给我结算,张XX爱人也说要钱的话找他媳妇张XX。过了一天左右,我就找了两个人和我一起去给张XX家干活,是干的焊架子活,第二天早上,张XX在她家给了我5000元钱,这5000元是买彩X板钱,我就去赵全营镇那边买回来彩X板然后就安装彩X板。这一天就有给我干活死者在,等我干完所有彩X板活儿,张XX家再把剩下的1万元给我。结果当天下午XXXX就出事了。我觉得姓李的老板应该知道这件事,姓张的肯定要和他们老板说,但我没有跟他接触过。我和姓张的男子认识有一年多了,平时他也经常给我介绍彩X板的活儿,每次干完活儿,房东给我结完钱后,我就给姓张XX好处费400元,姓张XX大概给我介绍有10多次了。因为姓张XX给介绍活儿,让我挣钱,开始我请他吃饭,他不吃,所以我给他现金,当作回报、好处费。这次他给我介绍张XX家的活,好处费我还没有给他,等房东给我结完钱我才给。张XX、我和姓张XX没有说过安全问题由谁负责。
2.张XX2018年10月17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2018年10月17日早上6点多,当时他们过来四个工人干活,因为盖房这活我是全包出去了,他们怎么分配干活的我不清楚,他们来干活之后我就到前院呆着,一直到今天下午4点多,工头过来跟我说出事了,一个工人从房上摔下来,我就赶紧到现场,看见一个工人在地上躺着,鼻子出血了。我就拔打了120电话,让工头开车往医院赶,走到马坡小龙人饭店时,跟120急救车相遇了,医生说人已经死了。我跟一个叫李XX的人签的合同,签的日期是2018年9月17日,我将盖房的这些活全部承包给李XX负责,我就不管了。后期需要找人干活都是李XX负责联系,我们还在合同中注明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与我无关,由李XX一方负责。
张XX2018年10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彩X的活是李XX(大老板)和姓张的二老板给找的,具体谁找的不清楚。彩X的钱谁出都行,最后工程结束后结账时谁出的钱再给扣出去。2018年10月17日那天早上,带着工人干活的包工头跟我说买彩X的钱差不多15000元左右,一会儿彩X就送过来,让我先给他5000元彩X钱,后来我就让我儿子拿支付宝给包工头转了5000元。2018年9月16日,我和李XX、姓张的老板一起说我家房怎么盖,最后说的盖房顶,我跟李XX、姓张的老板约定不做防水改彩X,姓张的老板说50元一延米(连工人钱带材料钱都包括),他们出20元一延米,我出30元一延米,他们负责找人盖彩X,这房就不用我管了,全交给他们,这么约定好了之后,9月17日我们就签到了合同。当时签合同时我没注意看合同内容,我以为他是按照我们约定好的内容写的合同。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李XX负责,李XX不在的时候由姓张的老板负责。最开始我不知道李XX没有建筑资质,在10月初村委会找我和李XX签订了安全责任书,村委会问李XX是否有建筑资质,李XX说没有。因为村里好多盖房子的建筑队都没有建筑资质。我家盖房子期间只负责给工人提供水,别的不管。我们查看现场和监督施工安全,没想着能出事,疏忽大意了。我跟工人口头说过干活注意安全,我愿意做出赔偿。
3.张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李XX和我是老乡,他是我的老板,我在他手下干活,是带班长。2018年9月,李XX带着我到顺义区马坡地区马卷村郭X家谈盖二层楼的事情,当时是李XX和郭X的爱人谈的,只做土建和室内普通装修,不包括外墙粉刷、房顶彩X。谈妥后我们就走了。第二天我回老家办事,之后怎么谈的,合同怎么签的我就不知道了。2018年9月20日我回到北京后,来到郭X家负责带班长工作,同时我还兼着其他几处盖房的地方。我负责现场的安全、工程质量、工作安排,老板李XX全面负责。二层封顶后,房东郭X让我们外墙抹灰,我对他说彩X没做完外墙不能抹灰,郭X就问我有没有做彩X的,我就给闫XX打电话,闫XX下午就来了郭X家,现场就是我和郭X、闫XX,我对郭X说马卷村几家彩X都是他做的,你们谈吧,之后我就走了,他们怎么谈的不清楚,当天我们工人就都走了到别人家施工,等彩X做完我们再回来继续施工。我们只是每天口头上说注意安全,施工现场没有采取别的安全措施。郭X家的房子高约7米,二层楼房。我和闫XX在其他地方盖房时认识的,不经常给闫XX介绍工程,都是盖房的时候房东问有没有认识做彩X的,我才把闫XX介绍给他们,我不参与他们怎么谈,就是帮忙介绍,我没有收闫XX好处费。我把闫XX介绍给郭X没有跟李XX说过,他不知道。
张XX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陈述:2018年9月15、16日左右,我和老板李XX在马卷村郭X家和郭X的爱人谈的房怎么盖,怎么收费。当时我和李XX说我们盖房都做防水,做防水都算在工程款里,如果你们不做防水,改彩X,我们这边就按照每平米20元把钱退给你们,我和老板李XX说做彩X时我们给你找人,当时就都同意了,但是没有签合同,之后我就回老家办事,合同怎么签的我就不清楚了。我从老家回来之后,李XX就让我负责郭X家盖房的事情。二层楼板上完后,我就问郭X房顶是做防水还是做彩X,郭X就让我们把脊起了,说做彩X。10月15日左右墙脊做好后,我对郭X说你得先做彩X,我们才能外墙抹灰。我就说闫XX这几个村的彩X他都做过,你要同意我就把他叫来你们谈谈,当天我就把闫XX叫了过来,郭X问闫XX多少钱,闫XX说55元一平米,郭X问能不能便宜点,闫XX就说50元一平米。我就对郭X说闫XX用的是4×6的方钢,壁厚1.5,板是06的,一分钱一分货,郭X又提了做彩X的别的要求,这时我就走了,我对他们说你们自己谈吧。做彩X的钱是郭X出的,楼房盖好后他们再从工程款里每平米扣20元防水钱。我给闫XX介绍过4回做彩X的活,每回给我200或400元好处费。李XX见过闫XX,是否认识不清楚,我给闫XX介绍活收好处费的事李XX不知道。
3.李XX2018年10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8年9月中旬,我在顺义区马卷村郭X家,和郭X及他爱人说好后,签订了承包盖二楼的合同,合同约定我负责土建工程,之后我就开工了,在此期间我一直负责砌墙盖楼,二层楼板做好后,做彩X时我就停工了,因为合同里不包括我们做彩X,我们就告诉郭X可以找人做彩X了,做完彩X我们再施工。彩X的活是谁来做的我们不清楚,后来听说10月17日下午有一个工人做彩X时掉下来了。我们只是每天口头上说要注意安全,施工现场没有采取别的安全措施。我和郭X合同的内容包括拆房、盖房、砌墙、抹墙,水电等工程,不包括吊顶、彩X,地暖等工程,都是郭X自己负责,按每平米900元收费,要求分四次结清。郭X家的两层楼房高约8米。
4.石XX2018年10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8年10月17日7时10分左右,我和XXXX吃完早饭,我听到XXXX接到闫XX的电话,后听XXXX说闫XX承包了一个二层楼,打电话让他去马卷村干彩X的工作,之后XXXX就去给闫XX干活了。19时10分左右,我回到暂住处,发现XXXX还没有回来,打电话第一次没人接,第二次被挂断了,后来我又打了多次电话还是没有人接,我给闫XX打电话,他电话关机,我就去马卷村找XXXX,没有找到,也没有找到他的车,再后来我就报警了,到派出所民警告诉我XXXX已经去世了。
5.晏长玉2018年10月17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8年10月17日早上7点多,闫XX给我打电话到马坡地区马卷村干活,一直到今天16时许,我正在二层楼房顶的东南角和孙XX做水沟支架时,包工头闫XX让我们俩赶紧从房顶下来,说一起干活的XXXX从房顶掉下来了,我就赶快下来了,当我到现场时,看到XXXX头朝西在地上躺着昏迷了,我就打了120,闫XX和我、孙XX一起把XXXX抬上车,闫XX开车就往医院赶,走到京XX正好遇到120急救车,120医生对伤者做了心电图检查,说人已经死亡了,后来就报警了。XXXX怎么从房顶掉下来的我没看见。在屋顶作业时没有安全帽、安全网、安全绳,没有受过安全教育。我们工作的房顶距离地面有7米左右高。
6.孙XX2018年10月17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8年10月17日早上7点多,我老乡晏XX给我打电话说一起去马坡地区马卷村干安装彩X房顶的活,到16时许,我正在二层楼房顶的东南角和晏XX做水沟支架时,包工头小X让我俩赶快从房顶下来,说一起干活的XXXX从房顶掉下来了,我就赶快下来了。当我到房子西北角时,看到XXXX头朝西南在地上躺着,鼻子和嘴上都是血,小X就让我和晏XX一起把他抬到小X的车上,小X就开车往顺义区医院赶,车上小X说已经打了120急救电话,走到京XX正好遇到120急救车,120医生对伤者做了心电图检查,说人已经死亡了,后来就报警了。XXXX怎么从房顶掉下来的我没看见。在屋顶作业时没有安全帽、安全网、安全绳,没有受过安全教育。我们工作的房顶距离地面有8米左右高。
郭X提交了与李XX签订的《房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郭X,乙方为李XX。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安全,包拆房,拆房的旧砖、旧门窗木材全部归乙方使用。本工程为砖混结构,上楼板,板用旧板或新板都可以,包括地梁、上圈梁、组合柱,地基深度为60-80公分,一步灰土15-20公分,或者用石子灰打10公分垫层……不包括吊顶装修、不包括彩X瓦、包括做防水、不包括外墙砖,如果用贴外墙砖另外加钱……以上两层用料造价按每平米承包价格为900元计算。如有超出合同价格的,甲方补差价。开工时间2018年9月17日,工期75天……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自负。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石XX、石XX、富X、富X称李XX属于大包,闫XX属于小包,李XX将其承包的一部分活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闫XX干,闫XX是XXXX的雇主,郭X作为房主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郭X称闫XX是XXXX的雇主,郭X将工程大包给李XX,当时口头约定做彩X防水也行做油毡防水也行,做油毡郭X一分钱不花,都包含在每平米900元的价格中,做彩X防水由郭X另行给李XX补钱,彩X的钱四六分,郭X出六,李XX出四。李XX称做油毡防水包含在承包合同每平米900元价格内,不包括做彩X防水,闫XX和郭X单独协商的彩X价格、规模、型号等,李XX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张X以私人想取得好处费的目的向郭X介绍彩X承包人闫XX,闫XX以50元每延米收取施工方,由郭X出30元,由张X出20元,20元就是李XX不用再给郭X做油毡防水,直接从施工款中按照施工面积每平米扣除20元。经询问,郭X表示闫XX从郭X手里拿彩X钱,郭X再从工程款中将每平米20元扣除。郭X已经支付闫XX彩X款5000元。
为查清本案事实,李XX申请张X出庭作证。张X的证言为:李XX是我的老板,我跟他一起干了七、八年了,郭X家的工程现场和工作安排都是由我负责再汇报给李XX。郭X家土建活封顶后,我和郭X说要做油毡就一起做了,要是不做就找人做彩X。郭X问我有没有认识的做彩X的,我就联系了闫XX,开始谈的时候我在场,当时谈55元一平米,后来因为活多我就走了,郭X和闫XX具体怎么谈的我就不知道了。李XX和郭X签的合同包括做油毡,如果油毡不做,最后结算时就会每平米扣除20元防水钱,按照房顶的面积扣除。结算时闫XX和郭X结算。施工前我跟郭X说做油毡也行做彩X也行,做油毡不延年,如果做彩X我出20元,郭X出30元,20元在工程款结算时扣除。我没有将给郭X介绍闫XX做彩X这件事告诉李XX,但李XX知道如果做彩X,郭X出30元,从我们工程款中每平米扣20元。我介绍活给闫XX没有提成,就是认识一场一起吃个饭。针对张X的证言,石XX、石XX、富X、富X表示不认可张X陈述是介绍闫XX给郭X干活,应为分包,闫XX给了张X好处费。张X表示出事前他们活已经停工,但事发第二天石XX去现场还发现有工人干活。做防水是承包方做,张X做不了才分包出去的,给闫XX每平米50元,不是扣除20元,而是郭X出30元,李XX出20元。李XX对张X的证言予以认可。郭X表示只与闫XX谈了彩X的颜色、厚度和方钢的厚度,价格方面是之前和李XX、张X就谈好的50元一平米,所以闫XX要55元一平米郭X没有同意,后来闫XX同意50元一平米。
经询问,郭X称XXXX出事后,其找了别人将彩X部分施工完成,和别人结算了施工费3500元,在XXXX出事前,其已经给闫XX5000元买彩X的钱,材料已经都买齐了,其总共出了8500元,彩X部分按照郭X出30元,李XX出20元,剩下的闫XX应该向李XX要钱。XXXX出事后李XX工人停工一段时间,最近才开始继续干,现在李XX承包的工程还没有全部施工完成,还没有最终结算,最后其和李XX结算总工程款时把彩X防水部分扣除,按照楼房顶层的面积每平米扣除20元结算。李XX表示彩X是闫XX和郭X谈的,其没有参与,如果做彩X,其不负责,最后从工程款中按照二层楼顶的面积每平米扣除20元。石XX、石XX、富X、富X表示对李XX的陈述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谁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人。根据本案调取卷宗材料、庭审中双方陈述内容综合考量可知,郭X与李XX签订了《房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郭X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宅基地内二层楼房建筑工程交付给李XX施工。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李XX应做二层楼顶的油毡防水。李XX和郭X口头协商一致,如郭X不要求做油毡,改做彩X的情况下,彩X每平米50元,由郭X另出每平米30元,剩余每平米20元在与李XX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按实际面积予以扣除,李XX不再做二层楼顶的油毡。从上述约定内容看,彩X并非李XX的承包范围,闫XX与李XX亦不存在雇佣关系,石XX、石XX、富X、富X称闫XX与李XX系分包关系,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从郭X、张X、李XX的陈述内容可知,闫XX与郭X直接进行结算,彩X的型号、材质、厚度等内容均由郭X与闫XX协商确定,故应认定闫XX与郭X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李XX与闫X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石XX、石XX、富X、富X未举证证实李XX存在侵权行为,故其要求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XX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闫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X将彩X工程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设施的闫XX施工,其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错,与闫XX构成共同侵权,应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XX作为长期从事彩X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施工中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具有充分了解和丰富的经验,但其在施工时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闫XX、李XX、郭X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属石XX、石XX、富X、富X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石XX、石XX、富X、富X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石XX、石XX、富X、富X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XXXX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石XX、石XX、富X、富X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扶养人XXXX的情况予以确定,故石XX、石XX、富X、富X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石XX、石XX、富X、富X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酌情予以调整。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石XX、石XX、富X、富X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XX.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7.73元)、丧葬费50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750元,交通费2694元。石XX、石XX、富X、富X上述所有合理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由闫XX、郭X按照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XX赔偿石XX、石XX、富X、富X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百二十万五千零七百一十八元四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郭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石XX、石XX、富X、富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零九元,由石XX、石XX、富X、富X负担二千二百三十二元,闫XX、郭X共同负担七千四百七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郭X提交购买地砖的收据以及二维码付款的账单截图,称按照其与李XX签订的《房屋建设承包合同》上述材料费用应由李XX支付,欲以此证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对于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进而证实彩X施工属于李XX的承包范围。石XX、石XX、富X、富X对郭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账单详情仅为手机截图,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收据上没有交款人的姓名,没有相应的正式发票,也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XX与石XX一方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闫XX表示不清楚李XX与郭X之间的关系,郭X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询问,闫XX称,涉案彩X施工工程系李XX的副工给其介绍的,郭X向其付钱,其再把钱交给干活儿的工人,自己只是临时找XXXX干活儿,此前XXXX也找过自己干活儿,双方之间不是固定的关系。
本院认为:闫XX雇佣XXXX从事涉案彩X施工,对于XXXX在施工过程中摔伤死亡的损害后果,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闫XX虽表示不同意一审判决,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各方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包括:第一,李XX与闫XX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进而李XX是否是适格的赔偿主体;第二,对于XXXX的死亡郭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郭X上诉主张李XX与闫XX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李XX亦应成为赔偿主体。就其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李XX与郭X签订的《房屋建设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不包括彩X施工的内容,现郭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显示双方通过书面或实际履行行为对于上述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其次,李XX与闫XX之间并无分包协议等书面文件的存在,根据本案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庭审中各方陈述的内容,可知涉案彩X施工材料的型号、材质、厚度以及工程款计价标准等内容均由郭X与闫XX协商确定,且由闫XX与郭X之间直接进行结算,郭X亦向闫XX实际支付了部分施工款项,即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表明李XX与闫XX之间存在口头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而,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李XX与闫XX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郭X上诉要求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结合上文论述,可以认定郭X与闫XX之间针对涉案彩X施工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农村低层自建房屋的施工,即便不需要施工人具备相应资质,也应确保施工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尤其涉案彩X施工位置高达8米,存在一定危险性,郭X作为房主亦应对承包人的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本案中,闫XX承包彩X工程进行现场施工时明显欠缺安全生产条件,郭X作为房主知晓该情况却仍将施工交由闫XX承揽,且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或要求及监督闫XX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故而,本院认为郭X未尽到安全生产注意及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闫XX与郭X对XXXX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X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郭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8元,由郭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白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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