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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赵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白露2020年08月19日 3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魏XX、赵X、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魏XX、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28165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做补充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XX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魏XX、赵X、赵X连带赔偿医疗费1556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2720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1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时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行宫路口东XX,魏XX驾驶车号为×××的小客车(内乘张XX、李X、许X)与路中间护栏相撞,车辆损坏,魏XX、张XX等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魏XX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魏XX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是我开的车,我与赵X没有雇佣关系,我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是张XX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票据真实性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期过长,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赔偿不起。交通费认可1221元。残疾辅助器具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真实性认可。
被告赵X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张XX垫付了医疗费14万元。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张XX和魏XX都不是我雇佣的,张XX的损失应该由魏XX赔偿。对于张XX各项损失,意见同魏XX。
被告赵X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5日时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行宫路口东XX,魏XX驾驶车号为×××的小客车(内乘张XX、李X、许X)与路中间护栏相撞,车辆损坏,魏XX、张XX等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魏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张XX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4天,后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双侧上颌骨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双侧上颌窦前壁、外壁、内壁、翼突内、外侧板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外壁骨折,双眼眶内壁骨折,右颧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下颌骨骨折,上牙龈撕裂伤,右侧第7、8肋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髌骨骨折,右髌骨下级开放粉碎骨折,上唇开放伤口,右膝部开放伤口,双眼钝挫伤,右膝外侧支持带断裂,左膝关节囊破裂,左侧髌骨骨缺损,左侧第7-10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胸部体下段骨折,右侧额区慢行硬膜下血肿,双膝关节半月板退变,右膝关节股骨及胫骨骨挫伤等。张XX共花费医疗费286699.75元,其中张XX支付医疗费155699.75元,赵X为张XX支付医疗费131000元,相关票据在张XX手中。
2019年6月16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张XX的颅面骨多发骨折致面部畸形的致残程度等级为×级,张口受限的致残程度等级为×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致残程度等级为×级,左膝关节损伤的致残程度等级为×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伤后误工期考虑至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考虑以90日-120日为宜,营养期考虑以90日-12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张XX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
张XX为非农业户籍,现有母亲需要扶养,其母付XX出生,其父母生育子女4人。
张XX主张自2018年3月开始给赵X干活,每月给3000元生活费,每月休息一两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工资160元,加班工资另算;工作地点为农展或者酒店,打车或者魏XX驾驶本案事故车辆去工地工作;其与魏XX、李X、许X都是赵X的雇员,工资由赵X通过微信不定期发放。为此,张XX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和许X书面证人证言为证。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赵X分8笔共转账28750元。许X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为:“于2018年2月23日起与李X、魏XX、张XX四人一起跟着赵X打零工。平时我们一起出去干活都是魏XX开赵X的车送我们去干活的地方。工资八小时一百六十元,加班一小时二十五元,月底结账。”赵X认可张XX提交的微信记录,但表示其与魏XX、张XX、李X、许X等人一起干活,是工友关系;客户与赵X联系后,大家商量干活人员,报酬每日160元,包括魏XX、张XX的报酬由赵X代领后转发;赵X没有驾驶证,因此干活时经常由魏XX帮着开车;对于书面证人证言,不知道是不是许X本人所写,不认可许X的书面证人证言。魏XX表示与赵X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愿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张XX主张的金额过高,其赔偿不起。
另,车号为×××的车辆登记在赵X名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户口簿、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魏XX与赵X之间的关系,虽然魏XX与赵X均否认双方雇佣关系的存在,但结合赵X给魏XX、张XX通过微信不定时转账报酬,以及魏XX经常驾驶本案事故车辆载着张XX等工人至工地的事实,本院认定魏XX为赵X提供劳务。魏XX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张XX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赵X承担侵权责任。魏XX本人愿意承担张XX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事故车辆登记在赵X名下,现无证据证明其对张XX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魏XX、赵X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张XX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酌情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属于就医必然费用,魏XX和赵X认可的交通费1221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张XX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张XX因伤致残,造成一定身心痛苦,依法可获得一定物质补偿,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魏XX和赵X认可住宿费,本院不持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张XX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55699.75元(已扣除赵X垫付的1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272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221元,残疾赔偿金28269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与被告赵X共同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费共计五十一万四千九百一十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九十四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张XX均已预交),均由被告魏XX、赵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付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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