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童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等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施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童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等来、金律师,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安庆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童某某医疗费用共计138421.90元,其中望江县人民医院2729.61元+安庆市立医院148566.39元+外购药1395元,(152691-10000)×90%+10000;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1日14时40分,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轿车沿S332省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当行至42KM+800m附近路段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童某某。
事故发生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皖H×××××号小型轿车及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
事故导致三车受损,童某某受伤。
原告被送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转往安庆市立医院继续抢救治疗,现已出院。
该事故经望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付事故主要责任,童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轿车已向某某保险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故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某某医疗费123018.38元;(前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户名:望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账号:12×××70);
二、原告童某某返还被告徐某某2319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35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3350元、原告童某某负担33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