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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

发布者:张钟匀|时间:2017年10月08日|8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2016)鄂0704刑初468

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78727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鄂州市。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661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62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7日转逮捕。

辩护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11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张钟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买卖枪支罪

20164月的一天,被告人胡XX在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映山村附近,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从周某(另案处理)处购得自制转轮式散弹枪一把和子弹五发,后藏匿于家中。

同年614日,被告人胡XX在上述地点附近,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从周某处赊购自制转轮式散弹枪一把和子弹六发,并先行支付人民币300元。

同日18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XX,并从胡驾驶的摩托车内起获上述自制转轮式散弹枪一把和子弹六发。次日,公安机关从胡国平位于鄂州市凤凰街道办事处杨澜村1170号的家中起获上述自制转轮式散弹枪一把和子弹五发。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上述两把枪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具有致伤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通话详单等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讯问被告人胡国平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胡XX从他处获取黑色仿六四手枪一支和子弹二发,并藏匿于其位于鄂州市凤凰街道办事处杨澜村1170号的家中。2016615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其获上述黑色仿六四手枪一支和子弹二发。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上述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具有致伤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讯问被告人胡国平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国平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买卖枪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行为,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国平非法持有枪支罪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XX的刑期自2016615日起至20206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岚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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