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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公司、周流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陶孙禄|时间:2020年08月13日|2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民终2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瑞昌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352XXXX0100,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该被告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132XXXX9017,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赣1103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XX公司系快餐配送公司,从事人员流动性及其频繁,一审法院认定周次发系在执行工作当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错误的,XX公司与周次发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次发也不是XX公司的员工,证人A、B的证言与C的陈述相矛盾,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A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配送单的事实,2、XX公司在广丰设立站点的时间是2016年7月,证人A的证言陈述其在公司长达一年,显然该证言不真实,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A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存在重大过错,XX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退一万步讲,即使周次发是XX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起事故,该肇事车辆是A所有,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是A不具有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5、XX公司在平安XX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平安XX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不当,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A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合情合理合法,XX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该与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导致本案发生,即使A存在重大过错,XX公司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A答辩称,XX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A不是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是XX公司和平安XX公司,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误工费应重新依法认定,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重复计算, 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周流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合计105,319.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A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变更31,198元/年(江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变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2,396元,变更赔偿总额数额为125,394.0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A系“饿了么”平台广丰XX货物配送员,2017年3月25日晚,为配送“饿了么”餐品,被告A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从广丰XX沿月湖南XX往XX方向行驶,20时00分许,车辆行驶至广丰丰溪街道办月湖南路“丁”型路口路段时,因驾驶车辆会车时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周次发碰撞到其行驶方向前方右侧路边行走的原告A,造成A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为抢救伤者A被告B移动现场未标明位置,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A当即被送往上饶市XX医院住院治疗51天,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膝关节损伤、头皮血肿等症状,花去医药费15,499.16元,出院后,经江西XX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海联万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月10日,江西XX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旧认为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A垫付医药费14,499.16元,另查明,上海XX公司在2017年03月25日为周次发投保《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个人保险》,投保金额为2元,属于日险,其中第三者责任100,000元,意外身故残疾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20,000元,还查明,“饿了么”外卖上饶运营中心和广丰XX点均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属于“饿了么”外卖公司授权的加盟商,其加盟的主体是被告海联万家,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A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事发时被告A“头戴送外卖的头盔,背后有送外卖的箱子”,两名曾经在被告海联万家工作的“饿了么”骑士亦当庭证实事发时被告正在配送外卖,且事发当天,上海XX公司为被告A投保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别为饿了么配送人员定制的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个人保险(日险〕,可见被告A和被告海联万家存在雇员和雇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周次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阻力车”,可见被告A驾驶的二轮阻力车属于机动车,该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被告A作为车主和雇主被告海联万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是商业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药费20,476.96元;2、护理费10,800元(120元/日×90日);误工费18,135元(155元/日×117日);4、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日×51日);5、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6、残疾赔偿金66,820元(31198元/年×20年×10%+17696元/年×5年×10%×0.2);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酌定1,500元;10、重新鉴定期间的住宿交通费酌定513.6元,合计125,975.56元,被告A未取得驾驶证,无证驾驶为法律禁止之行为,目的是为了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严禁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是众所周知的常识,被告A作为肇事者应当知晓并遵守这一规定,被告A驾驶的是二轮助力车,非保险凭证免责条款中的二轮或三轮电瓶车,由于持证驾驶机动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并非交强险,亦无需就特别约定中的持证驾车约定作明确说明义务,此时应推定驾驶员知晓该免责条款,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未购买交强险,对本案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就本案的损失与雇主被告海联万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数额为110,076.4元〔125,975.56-14,499.16-1,400〉,被告海联万家虽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鉴定结果并未推翻原始的十级伤残结论,故原始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虽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但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并非无证驾驶,而是车辆会车时注意路面不够,故对1,400元鉴定费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A和被告江西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向原告B赔偿110,076.4元;二、被告江西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原告B赔偿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被告A和被告江西XX公司连带承担2,113.8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单独承担26.8元,由原告A承担267.4元, 二审期间,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XX公司租房协议,欲证明其在租房时间到发生本案时还不到一年时间,经组织质证,A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周流兴的意见与周次发的一致,平安XX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查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要件事实无关,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确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XX公司提出其与A没有雇佣关系,从在案证据以及一审庭审记录,周次发为XX公司派送外卖,该派送外卖行为是受XX公司平台指令,受XX公司管理,由还XX公司发放基础工资和计件绩效工资,案发时,A头戴标志“饿了么”的头盔和箱子,另外在案发当日,XX公司还为周次发购买了意外保险,上述事实足以认定XX公司与周次发存有雇佣或者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事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A在会车时未疏忽大意,致使A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与A连带赔偿B各项损失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提出与周次发不存有雇佣或劳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XX公司提出平安XX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予以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平安XX公司承保的是商业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承担保险责任,所以XX公司要求平安XX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6元,由上诉人江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扬 审判员 董有生 审判员 郑 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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