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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与林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陶孙禄|时间:2020年08月05日|2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广丰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A,女,1985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打工,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打工,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亲戚介绍相识,同年7月即一同到江苏省江阴市打工,并同居生活,2005年12月儿子A出生,2007年5月女儿A出生,2007年2月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争吵、打架,原告于2012年2月出门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A随原告生活,儿子A随被告生活,各自负责抚养成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A辩称,原、被告从认识到相爱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感情基础非常深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对原告十分迁就和忍让,从未打骂过原告,原告称2012年2月开始分居并非事实,原告是2013年2月才开始离家打工的,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且原告是因家庭生活比较拮据才决定出门打工挣钱的,而非因为原告所述家庭不和,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原、被告经原告舅舅作为媒人介绍认识,半年后两人一同外出打工并同居,2005年12月6日儿子A出生,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5月10日女儿A出生,婚后开始几年,双方在江苏省江阴市打工时,收入颇丰,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后,原、被告回到广丰,因经营生意不善,家庭经济条件陷入困难,夫妻感情开始恶化,继而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于是,2013年原告在告知过被告的情况下,出门打工,至起诉前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原告的舅舅介绍认识,双方婚前相互之间应是有一定了解的,经同居生活后,又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先后生育二子女,且已共同生活了近十年,双方是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也培养了起了夫妻感情,婚后起初几年,双方夫妻生活和谐,家庭生活和美,近几年虽因家庭经济条件变化及家庭琐事双方偶尔产生矛盾,但并无重大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多理解,多包容,XX沟通交流,共同勤俭持家,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称自2013年出门打工,已与被告分居,可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林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饶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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