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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XX公司、A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陶孙禄|时间:2020年08月04日|2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XX公司、A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XX(XX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89年11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与被上诉人A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新丰XX公司”至判决主文之前)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上饶市XX人民法院(2017)赣1103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二、判决撤销上饶市XX劳动人事争议华中地区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字[2017]第57号《仲裁裁决书》;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不清,2016年3月份,上诉人将车间场地、设备出租给第三人A用于纺织加工,A以个人名义对外发生购销关系,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是独立于上诉人公司之外的个体作坊,并且自行雇请工人加工,被上诉人受A雇佣在其车间里上班,因此,被上诉人与A形成合法的事实雇佣关系,而不是与上诉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偿金计算是以本人工资为依据的,而一审法院直接以受伤时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被上诉人本人工资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A处领取的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按照被上诉人A本人工资计算,如构成工伤,则各项赔偿款合计为153,026元,
被上诉人A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是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上诉人与A的父亲B是内部承包的关系,并不是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时作了自认,该事实也得到上饶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确认;二、被上诉人从2016年5月中旬到上诉人单位上班,2016年8月4日发生工伤,期间,上诉人通过A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为平均每月4,200元,被上诉人按照上饶市职工平均工资4,123元/月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只有每月2,000元左右,应视为举证不能,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
新丰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依法撤销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字[2017]第57号《仲裁裁决书》;二、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A于2016年5月份进入原告公司上班,从事纺纱工作,2016年8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在清扫机台卫生时左手不慎被梳棉机卷入受伤,被送往上饶市XX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手和腕开放性损伤伴骨折、上肢皮肤缺损、腕和腕关节韧带断裂、多指完全离断、挠骨骨折、眼睑皮肤裂伤,被告在上饶市XX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已支付,2016年10月26日,被告A的受伤性质经上饶市XX认定为工伤(饶人社伤字[2016]1482号),2017年2月22日,上饶市XX作出饶府复字[201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饶人社伤[2016]14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7年6月22日,被告的伤情经上饶市XX鉴定为5级伤残,可配辅助器具(上饶市劳鉴2017年192号),伤情诊断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660元由被告垫付,被告因工伤向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4日作出广劳人仲字[2017]第5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一、同意赵光萍提出与新丰雅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新丰雅泰公司应支付赵光萍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诊断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80元;三、新丰雅泰公司应支付赵光萍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合计人民币26,854元;四、新丰雅泰公司应支付赵光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人民币156,674元;五、新丰雅泰公司应支付赵光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31,936元;六、新丰雅泰公司应支付赵光萍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具体标准参照属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辅助器具报销标准支付;七、驳回A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字[2017]第57号《仲裁裁决书》,A于2017年8月31日向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提出对安装假肢辅助器具种类名称、价格、使用年限司法鉴定,2017年9月3日,云南XX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云安[2017]肢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综合A的检查情况依据云南省XX(云人社发【2014】14号文件),A辅助器具配置的种类名称前臂肌电手假肢,前臂肌电手假肢单价24,000元/具,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4年更换一次,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年假肢维修的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辅助器具费用评估费800元由A垫付,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丰XX公司与被告A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经上饶市XX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法院应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在仲裁期间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被告入职时间、工伤保险参保和工资报酬发放等证据,在诉讼阶段也未提供上述相关证据,故被告以其受伤前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23元/月为其本人工资,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提供工伤参保证明材料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2天×10元/天)、伤情诊断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660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24,738元(6个月×4,123元/天),住院护理费2,116元{22天×(4,123元/30天)×70%};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214元(18个月×4,123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460元(20个月×4,123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936元(32个月×4,123元/月),故仲裁裁决的各项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具体标准参照属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辅助器具报销标准支付,被告是在江西省范围内受的工伤,应按江西省内标准计算,现原告以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仲裁裁决的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字[2017]第57号《仲裁裁决书》,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新丰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关于上诉人新丰XX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A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经查,上饶市XX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A构成工伤,且上饶市XX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上诉人新丰XX公司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提起行政诉讼,上饶市XX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新丰XX公司称一审判决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新丰XX公司未依法提交被上诉人A的工资收入等证据,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A受伤前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法院依法计算出的各项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新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在认定事实没有差错,但未在判决主文中载明上诉人新丰雅泰应支付的各项金额,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伤情诊断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38元、住院护理费2,1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2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936元;
三、江西省XX公司支付A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具体标准参照属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辅助器具报销标准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付 强
审判员  聂晓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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