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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陶孙禄|时间:2020年07月07日|1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弋民初字第87号 原告A,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自由职业者, 被告A,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自由职业者, 原告A诉被告B、C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两被告因承包土石方工程而雇请原告带机械为其施工,经2011年6月8日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500元未付,并以协议书的形式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 14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3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A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认租用原告机械,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40500元; 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被告A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基本与事实相符,但被告A于签订协议书当日已归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130500元,由于我方合伙人共有四人,所以这笔工程款须等我方四人共同协商,等协商完毕后再答复原告如何归还, 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A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A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被告A、B租赁原告C的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同年6月5日施工完毕,2011年6月8日,被告A、B就租赁机械设备事宜与原告C进行结算并达成书面协议一份,两被告在该协议中约定:“……本人A,A,租用A机械设备……,共计人民币302500元整,已支付162000元整,工程余款未付A140500元整”,尔后被告A于2011年6月8日支付原告10000元整,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130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实,且原告、被告A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根据协议内容严格履行协议义务,原告提供机械设备为被告方施工已经履行完其协议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根据协议内容,支付工程余款13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合伙人内部就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抗辩原告的合法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C工程余款合计人民币130500元, 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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