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江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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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昌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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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进的货是假货,所受行政处罚能转嫁给供应商吗?

发布者:吕江华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0日 1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原告自 2004 年开始从事商品批发和零售,2022年 5 月,吴某在原告处购买烟酒等商品共计价款 24670 元用于举办乔迁之喜的宴席,其中购买陈酿十五年B牌白酒 20 件,单价每件 850 元。原告仓库存酒不够,遂先后找到秭归县B牌白酒酒代理业务员和被告询问价格,被告报价每件 800 元(含宜昌到归运费 ),价格明显低于归B牌白酒酒代理业务员 880 元的报价原告便向被告购买 20 件陈酿十五年B牌白酒酒,并指示被告将酒送至指定地交付,用于原告销售给吴某宴席使用。
宴席当日,原告销售的B牌白酒酒被举报为假酒,秭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随即到场查获 20件B牌白酒酒。2022 年8月,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行政处罚,认定原告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进假冒白酒进行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处于没收侵权的 20 件 42 度十五年陈酿B牌白酒酒,罚款 100000 元。同年9月7日,原告缴纳了罚款。2022 年6月吴某收到被告支付赔偿款 20000 元。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10890 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罚款100000 元应否纳入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原告作为从事商品批发零售多年的销售者,应当明知对其销售的产品负有检验的法律职责。纵观本案发生的经过,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商品后没有进行任何检验,便将商品交付买家使用,致使假冒伪劣产品持续流通。如果原告履行了检验的法定义务,就能发现被告交付的是假冒伪劣产品,从而杜绝原告违法行为的产生,因此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同时,行政机关针对原告存在“以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进假冒白酒进行销售”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是对原告违法行为的惩戒,原告的违法行为与被告违约交付虽具有关联性,但不能成为原告不承担行政责任的理由,原告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纳入民事赔偿的范围转由他人承担,其实质是原告不承担行政责任,让行政机关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丧失法律意义,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立法宗旨相悖,也与行政处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相对人,以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这一行政行为的目的相悖。
产品质量关系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任何销售者都应 当履行保证产品质量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利润驱使而放弃应尽的法律责任,致使假冒伪劣产品流通到饭桌,双方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均持否定性评价。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同样应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线索应移交相关行政机关处理。原告诉称吴某尚欠的货款应由被告赔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欠款人,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辩称行政机关处罚的标的物没有充足证据认定是被告提供,与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不符,在行政行为没被撤销前,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拘束力。

【判决结果】

驳回税归县L百货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259 元,由归县L百货商行负担。



吕江华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从事法律职业近十年,具有税务师资格,基金从业资格,现执业于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学养深厚,实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宜昌
  • 执业单位: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520********5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税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