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婚前全款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婚后才取得房产证,买房时已经付了全部款项的,这样的情况下,房屋是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务中大家的争议可不小。 有人认为是婚前个人财产,因为房屋登记在一个人名下;也有人认为房屋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房产证是婚后取得的。
实际上,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以办理房产证的时间来确定的,婚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订立购房合同而取得了该购房合同的债权,办理房产证后由债权转化为物权,财产形态的转化不影响财产的属性。例如,一方在结婚后,卖掉婚前的房屋,然后重新购置了房屋,这种情况下虽然是婚后购买的房屋,但仍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主要是强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劳动、或共同经营所得的财产,而不是财产状态的转化就可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了更好的说明这个法律知识,现在小编分享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以供大家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百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度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问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答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专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属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案情简介:原告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矛盾和冲突不断升级,夫妻关系水火不容,婚姻关系实在难以维持。现在原、被告双方分居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林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将小孩判归女方抚养,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海珠区某商铺,约值60万元。该商铺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只有部分为共有,所以被告应占该商铺的四分之一产权。
判决要点: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林某答辩同意离婚,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位于某区某商铺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购房登记档案材料,该商铺是宁某甲和罗某于1999年3月4日与广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购买并一次性付清房款,该合同已经于1999年3月18日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鉴证,因此该商铺属于宁某甲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虽然林某以《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的所有权来历是2001年10月经交易鉴证向广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因此主张该商铺购买于婚后,但该取得所有权的时间与实际购买时间不符,故在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以实际购买时间为准。因此,对林某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宁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婚生儿子宁某乙由被告林某携带抚养,原告宁某甲每月支付儿子宁某乙抚养费800元给被告林某,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中,原告宁某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是在1999年3月18日,但办理房产证的时间是2001年10月,此时原、被告已登记结婚,房产证是结婚后办理的,因此被告主张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宁某名下的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从法院判决来看这一主张并未得到支持,法院判决的理由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以房产登记时间为准。财产权利状态的转化并不影响财产的属性。
但是,小编提醒,实务中也要区分类似的不同情形:一、婚前按揭购房,登记在一方名下,婚后共同参与还贷的,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取得房产证的,离婚时双方协商房屋的产权归属,如果不能协商的,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的共同还贷及相应的增值部分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如果以结婚居住为目的,婚前购房登记在一方名下,双方也均有出资,这种情况下即使是登记在一方名下,也不论是否有按揭,实务中都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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