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活动中,诚信是缔约的基石。若一方在磋商中背弃诚信,致使对方蒙受重大损失,法律将如何回应?
近日,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简称:盈科绵阳)喵律团队张力代理的一起案件,法院作出明确判决:违背诚信原则、恶意磋商的一方,须赔偿守约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5万余元。
2021年6月,当事人(出售方)已与案外人(购买方)就小区配建幼儿园签订总价2100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取了定金。
随后,被告韩某通过与当事人双方共同的中间人表达强烈购买意向。当事人基于对中间人和韩某的信任,也基于合作考量,决定终止与案外人的交易。为此,当事人向案外人退还15万元定金并支付30万元违约金,净损失30万元。
然而,此后四年间,韩某消极应对、拖延签约。当事人多次催告并发送律师函,韩某最终明确拒绝签约。这不仅导致当事人损失了30万元,还因房地产市场变化面临房产贬值风险,原本稳定的交易预期化为泡影。
本案胜诉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证明韩某的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缔约过失”;二是将当事人因对方失信而遭受的“机会损失”转化为可被法院支持的具体赔偿金额。
第一,关于缔约过失的认定。 韩某辩称双方仅处于磋商阶段,未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不构成违约。张力律师指出,缔约过失不仅包括积极欺诈,也包括消极不作为。本案中,韩某明知当事人已存在有效的在先合同,仍通过中间人表达强烈购买意愿,并支付600万元“预付款”,诱使当事人解除了原有稳定合同。此后长达四年时间里,韩某对当事人的履约催促置之不理,从未实质推进交易,也无法对长期拖延作出合理解释。该行为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的“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及“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之情形,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关于损失范围的确定与计算。 韩某辩称,当事人主张的差价损失属于“预期利益”,不应支持。张力律师对此进行了精准剖析:当事人为与韩某缔约而向案外人支付的30万元违约金,是为履行交易必然支出的成本,属于典型的信赖利益损失。当事人丧失的不是一个或然的、未来的交易机会,而是一个已经到手、因韩某介入而放弃的“既得交易机会”。原与案外人签订的2100万元合同是固定价款的本约,当事人的收益是确定可得的。由于韩某的恶意行为,当事人在数年后不得不以市场价格重新处置该房产。因此,原合同价格与当前市场价值的差额,正是韩某过错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为将这一损失具体化,张力律师向法院申请对案涉房产当前市场价值进行司法评估。经评估,该房产现值为1600万余元。据此,2100万元合同价与评估现值之间的差额400万余元,构成了当事人的核心财产损失。
法院认定,韩某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致使当事人丧失了既得利益及交易稳定性,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关于损失范围,判决明确指出:“当事人丧失的不是或然存在的‘其他缔约机会’,而是唾手可得的交易对价。”最终,法院判决韩某向当事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房产差价损失,合计445万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