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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某有限公司、车某劳动合同纠纷

发布者:杜英楠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9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楠,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车某,
申请再审人赤峰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天公司)、车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赤民一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内民申字第4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凤媛、承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楠及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14日,承天公司起诉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承天公司与车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车某答辩称,车某受雇于董某,董某从承天公司分包工程,董某没有分包建筑工程资质和用工资质,应当由承天公司承担责任;在仲裁阶段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时某公司也是被申请人,申请追加某公司为被告。某公司答辩称,某公司只是一个劳务公司,不具备建筑行业的承包资质。车某受雇于董某,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一审原告作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寄宿制中学项目的总承包人(甲方)与一审被告赤峰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的副经理刘亚明、工程部经理刘才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派驻工地施工管理、技术人员及劳务施工人员负责对本工程的基础、主体分部工程中的土建、模板、钢筋、架体四个分项工程的全部劳务清包工作业施工,含施工厂区、生活区范围内的文明施工及卫生、小型机械安拆等工作。一审被告车某受案外人董某雇佣在该工地从事工作,2011年6月8日,车某在工地上班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伤,住院治疗52天,董某垫付医疗费9700元。2012年2月22日,车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董某、赤峰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某有限公司,2012年4月17日撤诉。撤诉后,车某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7月23日,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本案一审原告与车某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车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车某申请追加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承天公司与某公司的副经理刘亚明、工程部经理刘才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明确将该工地的土建、模板、钢筋、架体四个分项工程的全部劳务清包工作业施工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某公司。从常理判断,不可能将已经承包给某公司的工程再承包给董某,董某只有从某公司分包清包工施工的可能,且车某也证实平时工地的事情董某都找某公司副经理刘亚明解决,车某受伤后亦和刘亚明电话沟通工伤认定问题。综上,从现有证据链条中,能认定是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董某,董某雇佣车某,董某无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车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车某与被告赤峰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公司与车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承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车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本院认为,某公司虽然主张其与车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车某受案外人董某雇佣在某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且该工程是某公司分包给案外人董某的分包工程,董某没有工程资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认定某公司与车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承天公司将工程直接包给了董某,车某经人介绍到董某土建队干活,某公司与车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承天公司及车某均答辩称请求与原一二审相同,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某公司及车某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承天公司当庭举证并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一、赤人社(红)工伤认字(201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车某所受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二、赤峰市劳鉴2014年G02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三、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28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车某所受的损失。四、(2014)红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赔偿车某所受的损失。认为这四份证据都证实某公司与车某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上述证据都是在本案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作出的,本案在再审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车某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承天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确系在本案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作出的,上述裁决、判决虽未直接引用本案原一二审生效判决,但基于生效判决拘束力,对上述裁决、判决必然发生作用。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对承天公司上述新的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车某受案外人董某雇佣在某公司工地施工受伤,工资待遇通过董某由某公司支付,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董某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资质和用工资质,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认定某公司与车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赤民一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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