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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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医方对外伤病人存在漏诊,医学会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1年06月16日|分类:法律顾问 |681人看过

一、患方陈述

潘某于20191117日不慎摔伤致右肘肿胀,立即到x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并经医生诊断没有问题,要求两天后来医院复查。20191119日,潘某到县人民医院复查,经当班医生看了一下拍片,并摸了潘某右肘关节,也说没有问题,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就会消肿。

2020424日,潘某皮肤过敏涂抹药膏时,发现其右肘关节骨头突出,就带他到x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右肘近侧尺桡关节分离。事后我找当时看病医生问个究竟,医生解释说:片子上看确实没有问题,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现在这个样子。不承认是诊断错误。

20205月初,找到x儿童医院,专家一看片子就说是桡关节分离,并说当时只要诊断正确,接骨就可以痊愈,现在这种情况非要动手术不可。54日,在x儿童医院做手术,13日回家休养。医生说:右手不可能跟正常人一样伸直,会有点弯曲,6个月后来拆钢板,以后每月复查一次。

二、患方观点

20191117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诊疗费114元。2020616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诊疗费114元。2020722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诊疗费114元。2020617日,原告在x省儿童医院花费诊疗费683.36元。202071日,原告在x省儿童医院花费诊疗费225元。2020729日,原告在x省儿童医院花费诊疗费152.68元。2020429日,原告在x省儿童医院花费预约费25元及100元医疗费。共计:1528.04元。

三、医方观点

原告主张赔偿金额偏高,部分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原告就诊,被告漏诊,不是误诊。原告没有遵照门诊病历遗嘱在一个星期到医院进行复查。阐述的一些事实不属实。6个月来取钢板及其每月复查一次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鉴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我们认为具体比例为20%

四、损失计算

1、医疗费,原告潘某的医疗费为38741.62+1528.04元(1403.04+125元)=40269.66元;

2、营养费,以住院9天按30/天计算,认定为270元(30/天×9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x住院9天按50/天,认定为450元(9天×50/天);

4、护理费,应以住院9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为1238.67元(50235元÷365天×9天);

5、主张交通费1800元,虽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潘某门诊治疗次数较多,并至x治疗,酌情认定为1600元;

6、对于其主张的资料费、复印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鉴定费认定为2500元;

7、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相应费用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故此,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庭审意见

原告潘某与被告x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关系,双方就医疗纠纷一事经抚州市医学会鉴定。原告潘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应按照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让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未在规定期限对该医疗事故鉴定提出再次鉴定,且亦未向本院提交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对原告潘某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被告x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潘某损失,根据鉴定责任划分,本院酌定x县人民医院承担责任比例为40%。同时,依据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原告潘某事故等级未到达伤残等级。

原告潘某损失为:医疗费40269.66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38.67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6328.33元,由被告x县人民医院赔偿18531.32元(46328.33元×40%)。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法院判决,被告x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潘某损失共计18531.32元。

【作者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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