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原告在x市第三医院以颈部肿物门诊收入院,行甲状腺肿物探查术,治疗过程中被告病理科误将恶性潜能未定的肿瘤报告为髓样癌,手术医师扩大了手术范围,给原告造成了无端的伤害。2020年3月20日法院经审理认为,x市第三医院在对王某某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告知替代医疗方案;术前没有采取细针吸取细胞学检查的方法,实施甲状腺探查术造成患者七级伤残。酌定赔偿责任比例以15%为宜,赔偿共计67,585元。本文为司法裁判案例。
【关键词】医疗纠纷,病理,误诊,甲状腺癌,根治术
一.原告诉求
2019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x市第三医院处以颈部肿物门诊收入院。1月28日行甲状腺肿物探查术,术中冰冻病理考虑为甲状腺髓样癌行甲状腺癌根治术+中央淋巴结清扫术。治疗过程中被告病理科误将恶性潜能未定的肿瘤报告为髓样癌,手术医师改变了手术方案,扩大了手术范围,给原告造成了无端的伤害。
术后,年仅四十岁的原告为维持正常的生理功能,要终生服用药物并定期接受随诊,要承受甲状腺功能低下带来的一系列后果。被告的医疗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也给原告精神带来了重大的损害后果。
二.医方观点
根据《x病历书写规范要求》,替代方案内容都是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予以描述,并由家属签字选择。本案中,我院在2019年1月27日上午9时向患者及其家属交代了相关内容,包括:替代方案以及针吸穿刺等方式,由患者及其爱人签字同意,表示要求手术。
患者手术是在2019年1月28日进行,患方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或者拒绝手术,我院在手术中还进行了二次告知,已经充分尽到告知及注意义务。在鉴定过程中,我院也向鉴定中心提交了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但都没有被采纳。我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忽略重要物证信息,以偏概全,不足以采信。
王某某甲状腺的病理结果最终认定为恶性潜能未定的滤泡性肿瘤,符合WHO(2017)内分泌器官肿瘤分类中甲状腺肿瘤标准,疾病代码为:8335/1,属于交界性肿瘤。根据中华医学会编纂的《甲状腺结节和分化型甲状腺癌诊治指南》第十五页甲状腺全/近全切手术适应症是:肿瘤直径介于1-4CM,伴有甲状腺癌高危因素。
王某某病情完全符合全切的手术指征,我院对王某某行甲状腺癌根治手术指征明确,治疗得当。我院认为,我院的诊疗及时正确,履行了充分的注意和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鉴定意见
x市第三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某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告知替代医疗方案;没有采取简便易行且诊断准确率可达95%以上的细针吸取细胞学检查的方法,而实施的甲状腺探查术的术前检查欠佳的过错,该过错与其术后甲状腺功能低下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为轻微原因。王某某甲状腺功能损害(重度),为七级伤残。
四.庭审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生病后就诊于被告处,被告虽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被告未提出可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有效证据,故根据该鉴定意见酌定赔偿责任比例以15%为宜。
五.法院判决
2020年3月20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67,5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