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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可吸收止血纱布未吸收,滞留于体内八年致患者长期不适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6日|分类:医疗纠纷 |695人看过

【摘要】原告因怀孕在被告x市第四医院行剖腹产,被告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放入止血纱布,但一直未能被身体吸收。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被告诊疗行为违反诊疗规范,但因涉案异物一者无法确定系属被告所称的可吸收止血纱布,二者即使涉案异物为可吸收止血纱布,但其却未能于合理期限内为身体所吸收,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74814.87

【关键词】医疗纠纷,止血纱布,赔偿责任,可吸收,滞留于体内

一.基本案情

2011329日,原告因怀孕在被告x市第四医院行剖腹产,被告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放入止血纱布,但一直未能被身体吸收,导致原告在术后长时间内身体不适。

201955日,原告在x妇产医院经彩色超声检查,发现子宫前方见大小约49×21mm低回声团,以浆膜下肌瘤首先考虑。2019723日,原告再次到x市妇女儿童医院进行检查,经彩色超声检查,前壁下端突出有不均质低回声26×19×43mm,以子宫肌瘤考虑。2019724日,原告为此决定进行手术治疗,遂回到x市第四医院进行术前检查。

同年726日,入住x市第四医院。2019729日,x市第四医院妇科对原告进行子宫肌瘤剥除术,但却未见肌瘤。术中经阴道B超及腹部B超联合检查,确定结节位于腹膜外,故再次进行腹壁切口病灶切除术,最终在腹膜外脂肪处探及4×3×50px土豆泥样淡黄色组织。

201981日,经x市第四医院病理检查,该黄色组织为片状无结构物,考虑异物,即为2011329日被告于原告手术中所放入的纱布。

.医方观点

被告对原告进行的整个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原告诉称的纱布是2011年因止血需要,由被告放入原告体内的可吸收止血纱布,但因为原告体质原因没有完全吸收,这不是被告所愿意看到的,也不是被告行为存在过错导致的。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患方观点

原告多次就腹部遗留纱布一事向x市第四医院协商赔偿事宜,但其均以不存在过错而不予赔偿。原告认为,原告至今只在被告处进行过以上三次手术,足以认定此次手术取出的纱布即是被告在进行剖腹产手术时所遗留,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这8年余反复就诊、服药、休养、无心工作,使原告和家庭长期面临紧张、焦虑和恐慌等情绪困扰,遭受巨大心理压力和沉重的精神打击;被告的医疗过错使原告无故承受了第三次本不该承受的手术痛苦。综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四.庭审意见

被告于庭审中认可曾于2011329日在原告体内放入可吸收止血纱布,且可吸收止血纱布通常情况下一个月内会通过身体予以吸收,不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或带来不适,但被告于庭审中亦表示原告于术中所放入的止血纱布现已无厂家生产,且也不能对手术中取出的异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鉴定。

故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被告诊疗行为违反诊疗规范,但因涉案异物一者无法确定系属被告所称的可吸收止血纱布,二者即使涉案异物为可吸收止血纱布,但其却未能于合理期限内为身体所吸收,通常的解释应为其质量不符合相关要求,且因不能通过鉴定确定被告辩称的可吸收止血纱布符合质量要求,故本院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确定案涉可吸收止血纱布不符合质量要求,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原因为:一、若放入原告体内的纱布非为可吸收止血纱布,则被告于术后未予取出应属严重违反诊疗规范的过错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若原告体内的纱布为可吸收止血纱布,则原告应可通过身体于合理期限内吸收,根据上文推断,案涉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法院判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第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伊雪赔偿款74814.87

六.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参考资料】1.医疗纠纷:行剖宫产手术,遗留纱布在患者腹腔,13年后被发现取出。2.医疗事故罪:中医专业医生行外科手术,对畸形变异肾脏缺乏认识,误将马蹄肾全部切除。3.医疗纠纷:参加临床试验因入组错误,且未行血压监测致脑出血死亡。4.经历两次剖宫产后腹部遗留纱布,难以确认责任时由两医院平均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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