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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开诊所购买无手续风湿胶囊出售,药监局认定按假药论处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3日|分类:刑事辩护 |656人看过

【摘要】被告人耿某某长期在xx县xx镇开办耿某某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并于2009年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耿某某购买无任何手续的“风湿胶囊”、“咳喘停胶囊Ⅱ”共计20瓶用于出售。2019年9月3日法院判决,被告人耿某某作为医疗执业人员,购买假药进行销售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关键词】刑事诉讼,医疗活动,医师资格,诊所,假药

一.引言

医疗执业人员应知假药危害,仍购进假药并销售触犯刑法,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耿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X2624刑初81号”。

二.基本案情

(一)被告人耿某某长期在xx县xx镇开办耿某某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并于2009年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2017年上半年,耿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到其诊所内推销药品的不明身份人员购买无任何手续的“风湿胶囊”、“咳喘停胶囊Ⅱ”共计20瓶用于出售。他人到其诊所内购买“风湿胶囊”服用后出现身体过敏,就医后诊断为多形红斑型药诊,便到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遂对耿某某诊所进行检查,在其诊所的中药饮片斗柜内查获正在出售、且未能提供合法购买票据及供货方资质的药品人工牛黄1罐、龙血竭200克、胆南星400克、轻粉2盒、风湿胶囊1瓶、咳喘停胶囊Ⅱ3瓶,并依法予以了扣押。

(二)经x药监局认定,龙血竭、风湿胶囊为假药;经“咳喘停胶囊Ⅱ”所标注的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3020798所属药品生产企业x药业认定,该药品非该企业生产药品,所使用的该药品批准文号也是冒用该企业药品益肝灵片的批准文号。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作为医疗执业人员,购进假药进行出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某某作为医疗执业人员,购买假药进行销售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2019年9月3日法院判决,被告人耿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讨论

(一)公诉机关认为:xx县人民检察院以X检公诉刑诉(2019)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二)辩护人辩称:假药“风湿胶囊”只有疑似危害结果,无司法鉴定认定被害人的多形红斑型药诊与服用被告人耿某某出售的“风湿胶囊”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

(三)鉴定意见:x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风湿胶囊”按假药论处;x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龙血竭”按假药论处;x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耿某某所销售的“风湿胶囊”中检出抗风湿类中成药中不得检出的醋酸泼尼松、氨基比林、双氯芬酸钠、吲哚美辛、吡罗昔康化学成分的事实。

(四)法院观点:被告人作为医疗执业人员,主观上应当知道假药的危害性,在明知他人无合法手续销售药品的情况下,仍购买涉案药品进行销售,且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为逃避打击没有如实交代假药的来源,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假药“风湿胶囊”只有疑似危害结果,无司法鉴定认定被害人的多形红斑型药诊与服用被告人出售的“风湿胶囊”有直接因果关系以及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参考资料】1.医疗事故罪:输错血。2.专家辅助人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3.非法行医罪:无医生执业资格,在美容会所开展医学美容,致人死亡。4.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导致34名妇女中5人(含二孕妇)感染艾滋病构成医疗事故罪。5.医疗事故罪:身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未做皮试直接输入头孢曲松钠,致患者过敏性休克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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