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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拆迁:房屋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3日|分类:拆迁安置 |414人看过

【摘要】涉案房屋为原告的父亲所有,其父与第三人漆某某登记结婚,后其父去世。现纳入征收拆迁范围,原告向被告申请查询获悉,涉案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认为该登记行为损害了作为刘某某遗产继承人的原告的合法权利。法院认为,被告房产局依据第三人漆某某的报告等资料,为漆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其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以撤销。

【关键词】征收拆迁,权属登记,遗产继承,行政诉讼,房屋所有权证

一.引言

如果涉征收拆迁的房屋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会被撤销。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原告刘某与被告xx市房产管理局、被告xx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漆某某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xxxxx行初xx号”。

二.基本案情

(一)原告刘某系刘某某与前妻所生女儿。刘某某于199185日与第三人漆某某登记结婚。1996625日,刘某某购得涉案房屋,被告房产局于1996129日将该房屋登记在刘某某一人名下,权证上注明权属来源为“房改售房”。

(二)200058日,刘某某去世。20007月,第三人漆某某向被告房产局提出对涉案房屋进行变更登记申请。被告房产局以继承的事由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第三人漆某某一人名下,并于2000815日颁发了株房权证株字第000494**号房屋所有权证。自刘某某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第三人漆某某居住和管理。

(三)20177月,因涉案房屋属于征收拆迁范围,原告遂向被告查询该房屋登记情况。20184月,被告出具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之登记行为有效的查询信息,即涉案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该登记行为损害了作为刘某某遗产继承人的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予撤销。

三.裁判结果

(一)本案适用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即建设部第57号令)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登记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提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二)本案中被告房产局依据第三人漆某某的报告等资料,为漆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刘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被告xx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漆某某颁发的株房权证株字第000494**号房屋所有权证。

四.讨论

(一)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为原告的父亲所有,生前购买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父亲去世后,该房屋作为遗产,原告作为父亲的亲生女儿,依法享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权。被告作为一行使不动产登记管理职能的机关,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于变更登记时显属未尽到审查的义务,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认为,被告当时进行变更登记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当时进行变更登记时,第三人漆某某提交了一系列资料,其中就有原告于2000724日同意过户的资料。故变更登记是经原告同意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直接变更登记到漆某某名下,与事实不符。

(三)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发生在2000年,其法律适用为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即建设部第57号令(现已失效)。其申请变更时间超过了该管理办法规定的30天。且第三人漆某某的产权变更审批的申请报告上有有“同意过户、刘某”的字样。但原告刘某表示“同意过户、刘某”不是其本人书写也未见过该报告。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参考资料】1.征收部门的征收补偿行为合乎法律法规人民法院通过发挥司法监督作用给予有力支持。2.征收拆迁:房屋征收决定,应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并且遵守法定程序。3.被拆迁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不支持其涉案房屋按照非居住房屋补偿的诉讼请求。4.征收拆迁:征地实施部门在公告发布后,应积极履行住房安置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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