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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风险:最高法经典案例-知情告知下的医疗风险应由患者承担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18年12月09日|分类:医疗纠纷 |416人看过

有风险的医疗行为如果是在征得患者及其亲属同意后实施的,风险责任应由患者及其亲属承担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点患者左小腿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某医院决定采用清洗创口以及钢板内固定、石膏外固定的手术,术前将手术风险告知给原告及其亲属,经原告的亲属签字同意开始手术。患者的残疾是被搅拌机绞伤造成的,并非诊疗行为导致。经区、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残疾不属于医疗事故。

【基本案情】患者因左小腿被搅拌机绞伤,到被告的外科一区住院治疗。由于被告的医生在手术中不按常规操作,未能将伤口内的泥沙清洗干净和消毒,引起伤口感染,造成骨髓炎和骨头坏死。后被告又在给我施行骨头移植手术时,造成左腿比右腿短100px,造成终生残疾。被告在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赔偿误工费等共计107762.38元。

医疗鉴定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是:不属于医疗事故。(2002)厦中法法医字第154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认为:方某某的伤残后果系损伤及损伤后的并发症所致,与医疗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某医院对方某某伤后采取的治疗措施、治疗原则、治疗方式,符合医疗规范。

【专家证人意见】庭审中,经被告某医院申请,法院准许骨科专家杨立民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杨立民专家的意见是:原告方某某的伤情是Ⅲ型A类开放性骨折,属于较重的骨折类型,客观上不可能彻底清创,发生骨髓炎并发症难以避免。

【伤残鉴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鉴定,原告方某某左下肢短缩3.75px,伤残等级为9级附加10级。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方某某的左小腿不仅是Ⅲ型A类较重的开放性骨折,而且外伤面积较大,局部肌肉组织毁损污染严重,胫腓骨骨折断端的髓腔内有泥沙填塞。从为患者负责的角度出发,某医院在征求患者及其亲属的同意后,选择了清创手术治疗,并小心、谨慎地予以实施,其治疗措施、步骤、方法均符合医疗规范的要求。原告方某某左下肢短缩的原因,是其术后感染、骨髓炎和断端融合,以及其在患肢尚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活动过早过激致使再次骨折成角畸形等因素,使骨折处的骨头重叠造成的,与被告某医院的植骨术无关。手术植入的新骨,只能加固骨折处的愈合,无法撑开骨折处的重叠。某医院在诊治方某某腿伤的过程中没有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原告方某某认为,被告某医院经清创手术后仍把部分污染物留在伤口内,以至伤口感染并发骨髓炎、骨头坏死;某医院认为,方某某的伤情决定了不可能通过一次手术就将污染物彻底清除干净,医院的手术过程完全符合规范。

天津医疗纠纷律师点评】正如多名医学专家分析的,方某某的伤情决定了如果要保住这条腿,客观上难以一次彻底清创。当某医院预告手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时,方某某及其亲属仍签字同意手术。当预料的风险出现后,方某某闭口不谈自己事先愿意承担这个风险,只想以彻底清创是医院的职责为由追究医院的责任,这样的诉讼理由是不正当的。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主席令11届第59号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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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说明 本文对原法院裁判文书中的医学专业术语和法言法语做了简化,并压缩了篇幅。目的是用科普的形式以案释法,发挥法的指引作用。若表达不清晰产生歧义或有专业需求者,请参见原文(方某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最高法公报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2期(总第88期)GBAL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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